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翼彰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翼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萬翼彰係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坑段牛埔小段171 、172 、172-1 、172-2 、174 、174-1 、174-3 、176 、177-8 、376-7 、376-11、376-14、2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廖水明於民國94年8月9 日向楊進明所承租,且廖水明於95年4 月間曾委請張昇政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之磚造平房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萬翼彰因知系爭土地具開發投資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指派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宏新公司員工,在附表編號B 所示之土地上置放貨櫃屋1 只,竊佔廖水明所使用之系爭土地174-1 地號土地約4 平方公尺。其後,萬翼彰與廖水明於96年1 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農會之樓上餐廳處,洽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席間雙方雖達成以新台幣(以下同)750萬元之代價補償廖水明因系爭建築物被拆除之損失,惟萬翼彰卻在未付款前,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2 月間,指派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宏新公司員工將廖水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廖水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林攸浩、楊進明、廖水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上開證人,且經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其餘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佔系爭土地174-1 地號土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萬翼彰固坦承其確曾指派宏新公司工務部員工於前揭時、地置放貨櫃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進明租用置放貨櫃屋之土地,此有楊進明所簽收之租據可以證明,而伊既向地主承租置放貨櫃屋之土地,且得地主之同意,自無竊佔告訴人所使用土地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整地關係,且曾商談過如何開發系爭土地事宜,嗣後因被告公司未標到系爭土地,且未依約給付要補償告訴人之開發費用,告訴人才因而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而事實上在置放鐵皮屋之時,雙方確實存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合意,故就置放鐵皮屋乙事告訴人口頭上雖未同意,但雙方為讓開發案繼續進行,告訴人應有默示之同意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廖水明於94年8 月9 日向楊進明承租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1 、172 、172-1 、172-2 、174 、174-1 、174-3 、176 、177-8 、376-7 、376-11、376-14、27等地號土地,且被告係宏新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曾指派不知情之宏新公司員工至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水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㈠第113 、114頁;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並核與證人林攸浩、沙學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0 頁反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本行支票影本、中和市○○段牛埔小段

17 1、172 、172-1 、172-2 、174 、174-1 、174- 3、17

6 、177-8 、376-7 、376-11等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第3 至5 頁;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㈠第42頁至102 頁)。另上開貨櫃屋所放置之位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使用面積及坐落位置後,認「鐵櫃使用地號177-9 面積約10平方公尺,使用174-1 地號面積約4平方公尺」,此有該所97年3 月28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433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㈠第152 、153 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派不知情之宏新公司員工所置放之貨櫃屋1 只,客觀上確實佔用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174-1 地號約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庭呈之收據不是伊給被告的,該收據是紅喜山莊管委會向伊承租土地作停車場使用(即B 區停車場),伊給紅喜山莊管委會之收據,與被告無關;再伊簽立該收據之目的不是要交給被告,而25000 元是管委會向伊承租土地停車的租金,但管委會只租了一個月就沒租,而該收據是針對管委會不是針對被告個人;再伊不知道被告要放置貨櫃屋,且25000 元也不是被告直接交給伊的,係伊向管委會的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收據所示「茲收到紅喜山莊B 區停車場95年11月份月租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47 頁),足徵被告所庭呈之上開收據應係證人楊進明出租其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供紅喜山莊管委會作為停車場之收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系爭土地是4 人所共有,伊與陳秀妹洽談時有告訴她貨櫃屋要擺在那邊,陳秀妹同意並要伊補貼一些租金給楊進明,故伊有將25000 元交給陳秀妹,請她轉交給楊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細繹上開收據所示之內容,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楊進明與紅喜山莊,並非存在本件被告與證人楊進明間,故縱被告上開供詞為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亦難執該收據作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更何況,被告上開供詞與前揭證人楊進明之證詞及收據內容明顯不符,本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所庭呈上開收據亦難謂無張冠李戴之嫌,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關係,故告訴人口頭上雖未同意置放貨櫃屋,但為讓開發案繼續進行,告訴人應有默示之同意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廖水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有人在系爭土地之路口擺放貨櫃屋?)我印象中是楊進明的土地被標走之後,貨櫃屋就出現了。我跟楊進明承租時,系爭土地的狀態僅是被查封,尚未被拍賣,拍賣之後一段時間,貨櫃屋就出現了。」、「(檢察官問:你發現後如何處理?)因為不關我的事,我還是可以通過貨櫃屋,所以我沒有跟楊進明反應這件事情,但有很多混混整天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倘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關係,告訴人豈可能對於貨櫃屋被放置於系爭土地乙節毫不知情,且嗣後發現該貨櫃屋放置地點因不影響其出入,則逕認事不關己而未與所有權人反應,甚且,竟誤認被告所派去之安管人員係「混混」,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亦可徵其對被告所稱之合作開發乙節應不知情,而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所謂合作開發關係,自亦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其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其卻仍指派不知情之宏新公司員工於前揭時、地置放上開貨櫃屋,故被告對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知悉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毀損建築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萬翼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水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㈠第113 、114 頁;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並核與證人張昇政於偵查中、林攸浩、沙學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㈡第7、8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1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宏新公司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涉竊佔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翼彰因知系爭土地具開發投資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指派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宏新公司員工,在附表編號B 所示之土地上置放貨櫃屋1 只,以竊佔中華民國國有土地177-9 地號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伊親自到場進行繪測,而伊當時是用經緯儀去試測,故伊先打個導線點到要測的目標附近,再測貨櫃之確實位置,測完之後,再以電腦計算,並將測到的點呈現在立體圖上,而本件貨櫃屋使用部分在複丈成果圖上所顯示的B 區,且確實佔用到177-9 地號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復參以卷附之上開複丈成果圖1 份所示貨櫃屋使用部分之確切位置,足徵被告指派宏新公司員工於前揭時、地置放貨櫃屋處,客觀上確實竊佔中華民國國有土地177-9 地號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是否即涉有上開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仍須視其指派宏新公司員工置放貨櫃屋時,有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斷。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貨櫃屋雖是伊請公司工務部的人去租借後放置的,但伊沒有指示說要放在那塊土地上;再貨櫃屋佔到的國有土地才10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的基地將近9000坪,伊沒有必要去竊佔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且證人林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貨櫃屋原先要擺放的位置,但印象中該貨櫃屋好像沒有遮到路,而貨櫃屋裡有電視、電動及冷氣機,可以讓人在裡面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證人沙學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櫃屋主要目的是要整地,且平常供工人休息之用,而貨櫃屋一直在整地的基地裡,不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可徵被告所以指派宏新公司員工至系爭土地放置上開貨櫃屋,無非係以貨櫃屋作為工人休息之臨時處所,以利於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身為宏新公司之總經理,其對宏新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應僅止於是否放置上開貨櫃屋之決策,而貨櫃屋之擺放位置及確切地點等細節,理應於宏新公司員工到場擺放時,始能依現場客觀情狀決定之,故被告既未具體指示宏新公司員工貨櫃屋置放之確切位置,是否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江振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須現場測量時才有辦法確認現場的道路有無在177-

9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當初是為測量貨櫃屋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連專業之地政測量人員都須到現場施測時始能確認該貨櫃屋所在位置之道路是否確在177-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自無以告訴人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見系爭貨櫃屋確有部分占用道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在指示宏新公司員工放置貨櫃屋時,實難苛求其就貨櫃屋之放置位置可能佔有國有土地之情即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貨櫃屋佔到的國有土地才10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的基地將近9000坪,伊沒有必要去竊佔國有土地等語,即非無稽。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