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明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謝思賢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明知原車牌號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WBADD21060BH67999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係所有人陳佑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在新竹市○○路○ 段○○號失竊),並無懸掛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購得該車,並於臺北縣林口鄉收受之,嗣再將該車以45萬元販賣與劉國志(業經本院於99年
2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無罪,並於99年3 月22日確定),而劉國志則將以5 萬元向楊志明所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0 面懸掛於該車上,並於97年1 月6日14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0公里100 公尺處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楊志明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下列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本院99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辯稱:陳佑於警詢所言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及接受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本案卷第20頁反面、第22至23頁,但其後已不爭執陳佑於警詢所言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本案卷第114 頁、第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劉國志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㈣被害人陳佑於94年7 月7 日之失車紀錄及當日之警詢筆錄及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以40萬元在臺北縣林口鄉購得該車,嗣再以45萬元轉售予劉國志乙節,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略辯稱:伊係於93年3 月間經由網路購買系爭汽車,其後在93年4 、5 月間即轉賣給劉國志,之後沒多久又幫劉國志買1 台車號0000-00 號的同廠牌汽車(含車牌),故陳佑報案所稱失竊時地,應非正確;伊買車時,前手有告知伊該車係經不知名當鋪流當之權利車,而之所以沒有車牌,是因為之前遭到員警臨檢而被扣走車牌等語,故伊買車時就沒有車牌,但有拿到行車執照正本、陳佑所簽發之本票5張及前手簽署之讓渡書,另伊有使用警用系統確認該車並非贓車,且陳佑是在94年7 月7 日才報失竊,故伊買受時不知該車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是本案首要爭點,應為:系爭汽車究係何時脫離被害人陳佑之持有?亦即究竟陳佑所稱:系爭汽車係於94年7 月7 日10時至10時30分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內(起訴書所載新竹市○○路○ 段○○號之失竊地點為陳佑住處樓下,非陳佑所稱遭竊地點)才遭竊乙節為真?抑或被告所稱:伊於93年3 月間即已購入系爭汽車,並於同年4 、5 月間將該車售予劉國志等語屬實?經查:
㈠被害人陳佑固曾於94年7 月7 日對警陳稱:伊係於94年7 月
7 日10時將車停置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內後上鎖,同日10時30分發現失竊等語(本院前案易字卷第52頁),惟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查陳佑自97年10月4 日起即滯留國外,所在不明,其後雖曾於100 年2 月7 日入境,但旋又於同月16日離境,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本案卷第173 頁,故其始終均未到庭作證),所言在證據力之評價上本較薄弱,參以陳佑除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慶豐銀行、法商佳信銀行等所申請之信用卡已分別於93年2 月18日起至93年5 月5 日止陸續停用外,復因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案件經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及於93年9 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及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竹小字第338 號、及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59 號,及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別判決陳佑敗訴,其中除93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判決外,其餘判決均記載陳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前案簡字卷第5 、10至20頁),足見陳佑於93年間即已出現財務危機,且其當時住居狀況亦有異常。另查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1 日(即被告所稱買車月份)起至94年7 月7 日期間僅於93年9 月14日有1 筆逕行舉發紀錄,有違規查詢資料1 張在卷可查(本院前案簡字卷第37頁),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後,亦確認該筆違規舉發乃因系爭汽車不依指定檢驗日期即93年6 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該監理站於93年9 月16日製開第0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惟因無人收受,而於93年
9 月20日退回,該監理站乃於94年3 月22日製開竹監新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並註銷牌照等情,有該監理站100 年1 月12日竹監新字第1000000296號函及所附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02 至
106 頁),其於93年間既有未依指定時間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且監理站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復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此與前述民事案件均認定陳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結論,恰亦相符,堪認陳佑當時應已身陷財務危機致住居不明,當亦無法排除系爭汽車因已脫離陳佑持有,導致陳佑無法依指定時間參加定期檢驗之可能性。從而,陳佑前揭於警詢所稱失竊時地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㈡反觀被告始終辯稱:伊係於93年3 月間購得該車(但不含B5
-5956 號車牌),同年4 、5 月間賣給劉國志等語,核與證人劉國志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買車時間(本院本案卷第116 頁反面)相符,再由證人張明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劉國志有跟楊志明買1 台BMW 的權利車,想要掛同廠牌的牌照,所以楊志明就上網找到原車主為胡玉林的這部車,並由伊先到內湖的燦坤3C賣場找劉國志拿證件及現金
5 萬元,再坐車到臺中與胡玉林夫婦會合,當天過完戶後就開車回臺北,○○○區○○街把車交給楊志明;伊在此之前約2 、3 個月左右就有看過楊志明開1 台BMW 牌的車,但他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出售等語(本院本案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而證人胡玉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1台6232-HY 的BMW 牌汽車在93年間出售等語(本院本案卷第
115 頁反面),復對照6232-HY 號汽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前案易字卷第120 、121 頁)所載過戶登記日期(即93年8 月6 日),可知被告確有於93年
8 月6 日委託張明勝向胡玉林購買6232-HY 號汽車,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新車主登記為劉國志),其後再由楊志明將該車交予劉國志,且劉國志購買該車之目的,係欲將該車牌懸掛於前向被告所購買之同廠牌汽車使用。又劉國志於93年6 月8 日購買6232-HY 號汽車之目的,既係欲將該車牌懸掛於前向被告所購買同廠牌汽車使用,表示其確於93年6 月
8 日前確有向被告買過1 台BMW 牌汽車,復參以被告與劉國志原不相識,兩人間除購買前揭6232-HY 號汽車外,僅有系爭汽車之單一交易關係,堪認劉國志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時間,應係在93年6 月8 日之前無訛,經再按張明勝所稱代辦6232-HY 號汽車過戶登記前曾看過被告開過系爭汽車之時間(即約2 、3 個月)來推算,可知被告購得系爭汽車之時間,應約為93年3 、4 月間,此核與被告辯稱:伊係於93年
3 月間買得系爭汽車等語,亦屬吻合。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於93年3 月間購得該車(但不含B5-5956 號車牌),同年
4 、5 月間賣給劉國志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至於劉國志於前案警詢、偵訊、簡易程序訊問及審理時雖均稱:伊向楊志明購買系爭汽車後,有再向楊志明購買5211-MB 號汽車云云,然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跟被告買系爭汽車後,都是懸掛5211-MB 號車牌,也有可能掛別的車牌等語(本院本案卷第117 頁),參以其名下含6232-HY 號汽車在內共有6 台汽車,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前案易字卷第85頁),則其前揭在前案所言,諒係因其遭查獲時乃懸掛5211-MB 號車牌,加以其名下有多面車牌,因而產生混淆,應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為真,尚難因其於前案所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未於93年3 月間購得系爭汽車(但不含B5-5956 號車牌),亦未於同年4 、5 月間轉賣給劉國志等事實,附此說明。
㈢公訴人雖又引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
6 號卷第53頁)為證,惟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乃員警依據報案人陳佑之陳述所為紀錄,尚難直接證明其所稱失竊事實均係真實,當亦無法推翻被告有於93年4 、5 月間出售系爭汽車予劉國志乃至於被告有於93年3 月間購得系爭汽車等事實。其次,公訴人雖另引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為證,以證明被告辯稱於93年5 月間出售系爭汽車予劉國志後約1 星期,有交付5211-MB 號車牌給劉國志云云不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惟查被告於97年2 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另外交給劉國志的車牌是否為號碼5211-MB ?」時,即已答稱:「我記不起來」(97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6 頁),嗣於98年8 月3 日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5211-MB 賣給劉國志之後,是何人去辦過戶?」時,復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買,在台中交車,我委託張明勝去辦過戶」(98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卷第10頁反面),堪認其所稱出售系爭汽車後又再度幫劉國志買的第2 台車,應係指委託張明勝到台中買的車,亦即6232-HY 號汽車,而非5211-MB 號汽車,從而5211-MB 號汽車究係於何時過戶登記至劉國志名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尚難僅因5211-MB 汽車係於94年1 月12日始過戶至劉國志名下之單一事實,逕認被告所稱:伊係於93年3 月間經由網路購買系爭汽車,其後在93年4 、5 月間即轉賣給劉國志,之後沒多久又幫劉國志買1 台車號0000-00 號的同廠牌汽車(含車牌)等語,均非事實。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佑在94年7 月
7 日前確均繼續且不間斷地持有該車,自難僅因其前揭於警詢時所為存有瑕疵之陳述,逕認系爭汽車確係於94年7 月7日10時至10時30分期間,始脫離陳佑之持有。本諸「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稱:伊係於93年3 月間購得該車(但不含B5-5956 號車牌),同年4 、5 月間賣給劉國志等語,應係真實。
六、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贓物,則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須行為人為故買行為時,所故買之標的物已屬贓物,始能成立該罪;反之,則不成罪。本案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之時間應為93年3 月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檢察官應積極證明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間已屬贓車(亦即該車在93年3 月以前已經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始能論處被告故買贓物罪。就此,公訴人雖引用被害人陳佑前揭警詢所言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主張「被害人陳佑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94年7 月7 日遭竊之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但此等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該車係在「94年7 月7 日」遭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車早在93年3 月以前即已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況且被害人陳佑前揭警詢所言有前段第㈠小段所載瑕疵存在,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亦難直接用以證明失竊之事實,依據前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尚難引為認定「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間已屬贓車」之唯一證據。其次,公訴人雖又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惟其待證事實僅為「被告已有將他人車牌任意懸掛於自己所有車輛之前案犯罪事實」,核與「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間已屬贓車」之事實無關,且縱令被告之前確有將他人車牌任意懸掛於自己所有車輛之前案紀錄,至多亦僅能列為素行參考,而無法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再者,公訴人雖另引用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劉國志於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為證,但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汽車於其買受時客觀上已屬贓車之事實,而劉國志亦從未敘及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被告買受該車之前即已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則更與此一待證事實無關,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間已屬贓車」之事實之存在。此外,即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之前即已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被告縱有買受行為,亦因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率以故買贓物罪相繩。至其買受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如何?(亦即其辯稱:伊買車時,前手有告知伊該車係經不知名當鋪流當之權利車,而之所以沒有車牌,是因為之前遭到員警臨檢而被扣走車牌等語,故伊買車時就沒有車牌,但有拿到行車執照正本,伊買受時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是否屬實?)當亦無再詳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系爭汽車於93年3 月間為被告買受之前即已遭竊,或已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一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