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澄洲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張淑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澄洲、張淑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澄洲與高傳富二人間就是否張澄洲曾委託高傳富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同意支付高傳富每年新台幣(下同)267 萬元權利金,且因此簽發票面金額8 百萬元予高傳富乙事存有紛爭。高傳富即持載有張澄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8 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8 日之上開面額8 百萬元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獲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4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25日送達裁定予張澄洲。張澄洲獲悉上情後,已明知其係在前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除一方面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03 號)以求救濟外,竟與知悉上情之友人張淑芬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張澄洲所提上開抗告、再抗告屢經本院裁定駁回,且於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獲知上開本票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簽名之真偽,法務部調查局業已鑑定上開本票上之簽名與其筆跡特徵相同後,張澄洲為免其所有之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日後恐遭高傳富執行拍賣,即佯以出售上開土地予張淑芬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而於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4 月23日判決張澄洲敗訴後之同年月28日,旋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繼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淑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高傳富債權之滿足。
二、案經高傳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張澄洲、張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被告張澄洲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張澄洲辯稱:我確實有出售前揭土地給張淑芬,並不是假買賣。我之前曾是張淑芬的老闆,因為我在中國的生意不佳,且有欠張淑芬錢,為了公司周轉,四年前我就曾託仲介賣土地,但沒有賣出,張淑芬有意願購買,我就賣她1 千6 百萬元,我們在98年4 月13日就已簽訂買賣契約,迄至同年月28日才移轉登記給她。我並沒有欠高傳富錢,也沒有簽發前揭本票,前揭本票上面的簽名是我的,但我當初並沒有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被告張淑芬則辯稱:我和張澄洲確實有買賣前揭土地,我們從96年6月就開始說要買賣土地,一直到98年4 月才講定。我購買土地的資金是從我的郵局帳戶轉給張澄洲的,原先我的郵局帳戶內並沒有這麼多錢,我的錢原本都是放在民間,後來要向張澄洲購買土地,我才叫我妹妹把錢調回來。當時會向張澄洲購買土地,是因為他很需要錢,我說我有這個錢,所以才確定買賣土地。張澄洲和高傳富中間的官司,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澄洲與告訴人高傳富二人間就是否被告張澄洲曾委
託告訴人設計多項運動器材,並同意支付告訴人每年267萬元權利金,且因此簽發票面金額8 百萬元予告訴人乙事存有紛爭。告訴人即持載有被告張澄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2月8 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8 日之上開面額8 百萬元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獲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4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25日送達裁定予被告張澄洲。嗣被告張澄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03 號),惟其所提上開抗告、再抗告屢經本院裁定駁回,且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本票上之簽名與其筆跡特徵相同後,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判決其敗訴之事實,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3 份、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
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0548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而觀諸卷附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466 號裁定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張澄洲之送達代收人林廷隆97年12月25日之收文章,足見上開裁定確係於該日送達於被告張澄洲);又被告張澄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除為上開救濟手段外,尚在其所提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後,且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但即將宣判之前,以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張淑芬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4 月23日判決被告張澄洲敗訴後之同年月28日,旋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繼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等情,此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收據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資料附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49至54、98至100 頁),均堪認屬為真。準此而論,被告張澄洲於97年12月25日由其送達代收人收受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知告訴人獲准對其為強制執行,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張淑芬簽訂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8年4 月28日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其與被告張淑芬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張淑芬何以主觀上亦有此犯意,詳如後述)。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渠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澄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旋即提起前揭抗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資以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之外(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尚在其所提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後,且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但即將宣判之前(按:又該案在審理中,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本票上之簽名與其筆跡特徵相同),即將前揭土地出賣給被告張淑芬,並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4 月23日遭判決敗訴後之同年月28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張澄洲一方面除在獲知將遭強制執行之際,以前揭訴訟之方法避免立即遭受強制執行外,尚且於抗告已窮,而訴訟恐遭不利判決之時,旋將其名下最有價值之前揭土地(按:被告張澄洲名下固有多筆土地,然前揭土地應係價值最高者,詳如後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其顯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二人於被告張澄洲恐將遭受敗訴判決而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極其敏感之時間,竟以買賣為由,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友人亦係其昔日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淑芬名下,時機上亦未免過於巧合,故渠等就前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實,是否僅係為免遭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虛假買賣,自有令人合理懷疑之處。
⒉被告張澄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澄洲名下尚有多
筆土地,其中其所有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188-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鑑價後高達698 萬3,998 元,且其尚有多筆股票,依99年4 月15日收盤價計算,價值亦可達177 萬7,701 元,可見被告張澄洲尚有償還告訴人之資力,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及犯行;又上開189 地號土地,被告張澄洲早於96年、97年間即計畫出售,並有委託仲介公司,雖最後未能出售,但可證被告張澄洲於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前,即有出售土地之計畫,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張澄洲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澄洲於出賣前揭396 地號土地之前,其名下固
尚有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芝鄉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八分之十九)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建號1 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00號)、同小段1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芝鄉錫板段海尾小段1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小段16
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33 至139 、174至192 頁)。
惟前揭39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 千2 百萬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土地面積僅有97.71平方公尺(被告張澄洲之權利範圍亦僅有五分之一),該建物僅有一層,面積亦僅有58平方公尺,參以該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6,800 元,告訴人能否再自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獲償,自甚屬有疑。再者,前揭175 、169 地號土地均位處偏僻,被告張澄洲之權利範圍亦分別僅有三十分之一、三六分之一,且該等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僅每平方公尺2,300 元,復分別為田地、林地(山坡地保育區),更無足用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被告張澄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揭188-1 地號土地經鑑價高達698 萬餘元(被告張澄洲權利範圍部分),並提出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為佐(參見本院卷105 至139 頁)。然者,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被告張澄洲單方面所委託他人估價而出具之報告資料,是否確立於中立客觀之地位,而無偏袒迴護被告張澄洲之虞,已非無疑。再者,前揭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揭188-1 地號土地,均係位處非屬大臺北城市核心或邊緣地帶,而屬較為鄉野偏僻之處,且雖屬建地,但均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且土地面積雖合計高達1,161 平方公尺(其中前揭189 地號土地面積1,145 平方公尺,188-1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則分別為四八分之
十九、三分之一;另前揭18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層,面積為180.35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但98年1 月公告地價均僅每平方公尺4 千7百元。衡以前揭二筆土地及其建物所處位置較偏離大臺北城市地區,且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4 千7百元,加以被告僅係與他人共有,復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顯然出售之價格不可能過高。然前揭鑑定報告竟認定前揭二筆土地每坪可達4萬5 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 萬3,612 元),且無視於土地或建物在共有之狀態下,其出賣價格可能受有影響,而仍逕以被告張澄洲之權利範圍相除而得前揭鑑定總價,其之明顯不合理已昭然甚明。況本件被告張澄洲出賣給被告張淑芬之前揭396 地號土地,乃係位於大臺北城市區域,隔河緊鄰臺北市士林一帶,於98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6,800 元,如單以其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216.1 平方公尺,被告張澄洲權利範圍為全部),價格即已高達1,227萬4,480 元。
稽之一般不動產出售價格通常高於其公告現值,被告張澄洲僅以1 千6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張淑芬,約為公告現值的1.3 倍價格,然前揭地處偏遠、較不值錢且與他人共有之189 地號、188-1地號土地竟然於鑑價後,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2.9倍,其鑑定價格之不合理更見一斑。是前揭鑑定報告自難執為對被告張澄洲有利之認定;而審諸前揭1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88-1 地號土地所應有之合理價格,亦明顯不足用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
⑵又被告張澄洲名下雖有亞聚、華紙等多檔股票(詳如
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惟其中博達、工礦業已下市下櫃,當已無多少價值。又辯護人於扣除博達之股價後,雖辯稱依99年4 月15日之收盤價計算,被告張澄洲所有之股票價值仍達145 萬1,301 元云云。然縱認辯護人所為股價計算屬實,然其計算之基準點係99年4 月15日,但被告張澄洲損害債權之時點乃係在98年4 月間,以當時尚屬全球金融風暴之時期,全球股市幾乎全面下跌,相較於今年(99年)4 月15日之股價,當應係處於某程度之相對低點,被告張澄洲之股票價值又豈有可能達上開金額。況被告張澄洲所持有之股票甚多為零股,本無多餘之議價空間,僅能依盤後之收盤價銷售,是否真能如辯護人所指之價格順利出售,亦甚屬有疑。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與常情有悖,同難足取。
⑶辯護人雖又提出卷附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參
見本院卷第140 頁),辯稱被告張澄洲自96、97年間即有銷售土地之計畫,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縱認上開委託銷售合約書係屬真實,然被告張澄洲委託銷售之土地乃係前揭189 地號土地,亦與本件最具價值之前揭396 地號土地無關,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澄洲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理當不待言。
⑷況被告張澄洲於「出賣」前揭396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
淑芬後,其並未將被告張淑芬所匯之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而係大部分「償還」他人(劉淑鳳、張澄城等人),此經被告張澄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則依本院前開所述,扣除前揭396 地號土地後,被告張澄洲所餘之資產將明顯不足以清償告訴人,被告張澄洲對此當難諉為不知。其竟利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但告訴人因其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法立即為強制執行之機會,在其所提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且預料其所提第一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恐將敗訴之情況下,旋將前揭最具價值之3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被告張澄洲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應甚屬灼然。
⒊被告二人雖仍一再辯稱前揭396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真買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澄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中國工廠資金
危急,且我欠張淑芬錢,她一直跟我催討,所以最後我才把前揭土地賣給她云云;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無意中得知張澄洲股票被斷頭,我才向他催債,後來他才把前揭土地賣給我云云(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是依被告二人所供,被告張澄洲因積欠被告張淑芬債務,始將前揭土地出賣給被告張淑芬;而復依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張澄洲積欠被告張淑芬之金額為370 萬元(即50萬元人民幣及新台幣130 萬元)。
然查,就上開借款130 萬元部分,固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6頁),或堪認定為實,但就上開借款人民幣50萬元部分,則僅有被告張澄洲單方面所出具之借據影本5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7 至201 頁),除此之外即無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此亦經被告張淑芬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5 頁)。審諸上開借據既僅係被告張澄洲單方面所出具,是否為真自屬有疑,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實難遽認渠等所謂借款50萬元人民幣乙節非屬子虛。
⑵況縱認被告張澄洲確有積欠被告張淑芬370 萬元,然
其僅以1 千6 百萬元之價格(扣除欠款370 萬元,實付1,230 萬元)將前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淑芬,亦甚為不合常理。蓋被告張澄洲出賣給被告張淑芬之前揭
396 地號土地,乃係屬於大臺北城市區域地帶,業如前述,於98年間已有相當之增值空間,衡以現今城市或精華地段土地之市價通常會遠高於公告現值之一般觀念,前揭土地之市價亦應至少為公告現值之2 倍以上,此參以被告張澄洲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甚至將前揭位處非城市地段○○○鄉○○○○000 地號、188-1地號土地鑑價為公告現值之2.9 倍,即更見其明。然被告張澄洲竟僅係以1 千6 百萬元,折合公告現值約
1.3 倍之價格(已見前述),即將前揭396 地號土地出賣給被告張淑芬,而不思以明顯更高之價格出售或委託出售(二者差距可達近千萬),其之悖於常情,誠不言可喻。故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土地買賣是否為真,當甚啟人疑竇。
⑶再者,被告張淑芬對於其向被告張澄洲購買前揭土地
之資金來源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的資金是從我郵局戶頭轉給張澄洲的,我郵局帳戶內原本並沒有這麼多錢,原本放在民間,我一直有錢在外面轉,都在外面放利息得來的;我民間的錢放在我妹妹那裡,我叫我妹妹把錢調回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我買地的資金是一些放在民間的錢,就是我借給人家的,還有一部分是我妹妹張淑珍、張晏庭、張淑惠的;我放在民間的錢有8 百多萬元,是直接跟他們(債務人)說,然後再直接跟他們收現金云云。是以被告張淑芬購買前揭土地之資金來源究竟全係所謂「民間的錢」,還是「民間的錢」加上其妹所提供的資金,已有不一;且其如何將「民間的錢」調度回來,究係其叫其妹將錢調回來,抑或由其直接跟債務人收取現金,先後亦有歧異。再者,被告張淑芬雖迭稱「民間的錢」,然此部分被告張淑芬均語焉不詳,僅能辯稱所謂「民間的錢」係指放利息所獲得之款項,然其具體之借款對象、金額、利息究係為何,被告張淑芬均未能陳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佐參,更難遽信其於短期內竟可收取「民間的錢」高達8 百多萬元現金,而用以支付被告張澄洲。況被告張淑芬一方面供稱其在台灣有所謂「民間的錢」,但另一方面又稱其已離開台灣一陣子,所以投資很少,只有少許股票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前後之不一致更彰彰甚明。由上各節以觀,雖然依卷附之各項匯款資料(參見偵查卷第202 至208 頁),被告張淑芬確有匯款1,230 萬元予被告張澄洲之紀錄,但被告張淑芬實際上本身有無具備此等資金以交付被告張澄洲,抑或徒以此匯款形式(但資金來源不明)作為渠等虛假買賣對外之障眼法,在在更係令人起疑。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就前揭396 地號土地買賣應確係
為虛假之買賣;而渠等於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而將強制執行之際,刻意選在被告張澄洲對該裁定抗告已窮,且確認本票債權之訴恐遭敗訴之時,即旋以買賣為由,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被告張澄洲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為明確,而被告張淑芬既積極予以配合,渠等二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又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件被告張澄洲於告訴人取得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參照票據法第123 條,且可參見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意見),被告張澄洲當已係在此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其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債務人甚明。是其與被告張淑芬以前揭虛偽買賣以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手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渠等二人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繼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淑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滿足,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張澄洲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其提起上訴後,固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張澄洲勝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然即如本院前開所述,被告張澄洲於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確有處分其前揭土地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嗣經上開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屬被告張澄洲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張澄洲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故被告張澄洲嗣後雖改獲勝訴判決,仍無從阻免被告二人損害債權犯行之成立。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淑芬雖非債務人,惟與被告張澄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告訴人債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澄洲與告訴人間既已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即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為免其所有之前揭396 地號土地日後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即夥同被告張淑芬共同虛假買賣價值匪淺之前揭土地,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滿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可議,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均非不良,兼衡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用以辦理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書面資料,已成為地政機關歸案存檔之資料,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