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派駐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之「寶石金典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緣社區住戶丙○○意欲出售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口頭請託日班保全人員戊○○留意若有買屋意願之人前來社區詢問,請戊○○代為轉知,若其與買主洽談後成交,願意給付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紅包作為酬謝,而戊○○亦將上情轉知晚班保全人員即丁○○,嗣於丁○○執勤時,適有買主前來社區警衛室詢問,丁○○隨即將買主之連絡電話告知丙○○,並轉達丙○○賣屋之底價予買主,丙○○旋與買主親自洽談成交後,丙○○於同年六月八日中午至「寶石金典大樓」社區警衛室找丁○○,欲交付二萬元紅包予丁○○,惟丁○○氣憤稱「你當我是『細漢ㄟ』《台語發音》」,並當面退回紅包,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九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藝術家社區」向保全人員己○○表明要找3 樓住戶丙○○,經己○○告知丙○○不在家,丁○○離開復又返回並稱伊打了十幾通電話給丙○○,但丙○○在躲伊,伊知道丙○○之住處,己○○遂轉知丙○○,待丁○○第三次返回「藝術家社區」,己○○即通知丙○○、「富祥公司」之經理甲○○及管區員警,而管區員警張瑞麟據報到場與在場之丁○○、丙○○瞭解情況,發現係民事糾紛後即離開,嗣甲○○及「寶石金典大樓」之廣告商乙○○亦到場參與協調,惟協商不成,丁○○對丙○○嚇稱:「你房屋買賣差價賺一百三十八萬,向你索取介紹費二十一萬元相當合理,一個禮拜內要拿到」、「我是竹聯幫大哥的朋友外號臺西聯燈,自己一人無家累,你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另對在場協調之乙○○當面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稱「你話很多,管太多,你的車牌號碼是『2577- XX』,你的車子價值幾佰萬元經不起敲,不相信的話,我馬上叫兄弟來把你手腳打斷」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經起訴),而丙○○因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二十一萬元交予富祥公司經理甲○○,請甲○○轉交予丁○○,惟甲○○並未轉交予丁○○,而交由富祥公司負責人王治遠返還丙○○而不遂,而前開丙○○與買主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亦因買主恐因此事而有糾紛遂事後解除買賣契約。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伊為富祥公司派駐於「寶石金典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並於執勤時轉知告訴人丙○○有買主欲買屋之事,而當時伊與丙○○並未約定若房屋買賣成交時,丙○○應給付多少價額之酬傭,另伊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前往丙○○之上開住處要求丙○○應給付居間房屋買賣傭金二十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於六月八日晚上只是跟丙○○協商說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的房子,介紹傭金依民間風俗是百分之二,即二十一萬元,如果丙○○問朋友是這樣的話,請他把二十一萬元寄給甲○○,伊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詳偵查卷第8-13頁)、證人丙○○、乙○○、甲○○、戊○○、己○○、員警張瑞麟(分別詳偵查卷第29-31 、50、51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丙○○、戊○○、己○○、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前揭證人原與被告均無怨隙,實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此外,並有丙○○房屋預約單影本、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執勤日報表各一紙、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證人所證,告訴人丙○○既係請託「寶石金典大樓」之社區保全人員留意若有買屋意願之人前來詢問,請保全人員代為轉知此訊息,若告訴人與買主洽談成交後願給付保全人員二萬元之紅包,嗣於被告執勤時適有買主前來詢問,由被告轉知告訴人此訊息,告訴人並於房屋買賣成交後亦願給付被告二萬元之紅包,然被告竟因貪圖更高之介紹費而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對告訴人索討二十一萬元之介紹費,並出口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將二十一萬元交由甲○○轉交予被告,是被告確有藉此恐嚇行為此貪得不法財物,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恫嚇告訴人若未交付二十一萬元即會加危害於被害人之後果,然其既已言知告訴人必須要於一個星期內交付二十一萬元,且又自稱為竹聯幫大哥的朋友「臺西聯燈」,自己一人無家累,要告訴人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顯然已暗示告訴人若不從其意,即有加危害於告訴人之情,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確已將二十一萬元交給甲○○轉交被告,僅因甲○○並未轉交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藉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