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思玉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 律師姜義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思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思玉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7日向告訴人黃少葳借得新臺幣45萬元,雙方約定借期為1 個月(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明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係公益團體,並無營利性質之投資計畫,更無可能有10% 至18% 之年投資報酬率,因見告訴人黃少葳善良可欺,且對大陸地區之情形並不瞭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臺灣及大陸地區相隔兩地而難以查證之情勢,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路及信安街口「丹堤咖啡店」內,向告訴人黃少葳出示「健康中國」計畫,其內容表示將DNA 及血液檢測推廣至中國之計畫云云;另於不詳時間向黃少葳提出「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邀請函」,並誆稱其參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可保證年投資報酬率10% 至18% 云云,致告訴人黃少葳陷於錯誤,允諾將上開新臺幣45萬元借款轉為「健康中國」投資款,使被告獲得於該借款清償期屆至暫毋庸清償之不法利益;告訴人黃少葳復於同年6 月7 日及11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20萬元,並於翌日即96年6 月8 日及12日入帳)至被告所指定之陳秀碧(尚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上揭施詐犯行知情)所有臺灣中心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2 之1 號,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帳號0000 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揭不法利益及美金20萬元後,並未實際用於「健康中國」之投資計畫,仍承前不法所有意圖,透過羅必達(陳秀碧之夫,未在臺設籍居住,尚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上揭施詐犯行知情)指示陳秀碧將美金85000 元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將美金9000元及3020元各乙筆匯入羅必達之個人帳戶,其餘則換為新臺幣0000000 元,並均用於「健康中國」以外之私人用途,其中新臺幣3099 94 元更用以繳納被告個人所積欠國內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以此方式將上開20萬美金侵占入己。嗣幾經告訴人黃少葳催討,被告初藉詞推託,繼之悍然拒絕償還分文,告訴人黃少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或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魏思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邀告訴人黃少葳加入「健康中國」計劃,而先後收受告訴人黃少葳於96年6 月8 日及12日(按告訴人黃少葳係於96年6 月7 日及11日申請匯款,並於翌日即96年6 月8 日及12日入帳)所匯款項各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再將其前於96年5 月7 日向告訴人黃少葳所借新臺幣45萬元,亦轉為上開「健康中國」計劃之投資款,並於96年6 月12日以香港福思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思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投資確認書」乙紙予告訴人黃少葳收執為憑,擔保「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每年百分之10至18,以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並要告訴人黃少葳將美金20萬元先後匯入其指定之陳秀碧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要陳秀碧於96年6 月12日將其中美金85000 元匯入被告在中國大陸東亞銀行上海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7 月
17 日 、8 月24日將其中美金9000元、美金3020元先後匯入羅必達(即陳秀碧之夫)在中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以上合計美金97020 元),餘款美金103091.5元則換匯為新台幣合計0000000 元,分別於96年6 月8 日現金支付陳秀紅新台幣100000元、轉帳新台幣800000元至朱欽甯(即被告之前夫)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新台幣900000元至楊國陽(即報關業者)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50 000元至羅必成(即羅必達之弟)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6 月12日轉帳新台幣45000 元至孫人(即被告之繼父)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29日轉帳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439000元至李曉君(即報關業者)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繳納被告積欠國內台中、高雄等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等計新台幣309996元(含手續費新台幣2006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 元)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羅必達係伊在中國大陸所開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思公司)之總經理,這個計劃是一個比較大型的計劃,是官方的計畫,不會接受一般人的投資,力所以告訴人投資在伊私人身上,由伊去運用,再由伊在香港所開設的福思公司去控制中國大陸的勃思公司,並分配福思公司的股份給黃少葳,大概是百分之5 左右,這是個單純的投資糾紛,這個計劃和中國大陸的中國留學生人才基金會、北京京潤醫院及其附設的健身中心等會所服務會員,計對世界500 強及中國高端領導人所作的預防醫學服務,之前因有金融風暴而延誤,再加上合作的中國大陸衛生部官員因其他案子被槍決,但現在已在運作了,今(99)年下半年才剛開始,現在京潤醫院已改為符合健康中國計劃的預防醫學中心及頂級會館,等整理好大概在明年年初開始正式整體運作。伊是「健康中國」計劃的主持人(即CEO ),投資金額是人民幣1 億5 千萬元,很多人跟伊一起投資進去,黃少葳也是其中之一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0000-0000 年健康中國靜安
會所計畫書、合作協議4 紙、潤雪醫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00 年及101 年現金需求時間表4 紙及香港喜來登酒店管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於100 年
4 月7 日簽立之合作框架協議書乙份等,均屬外國文件,被告未提出原本,卷附影本又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既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不合,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應盡舉證及證明之義務,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在無罪判決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少葳個人之
單一指訴,認被告所稱「健康中國」、「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上海靜安會所」、「北京京潤醫院」、「北京潤雪國際醫療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潤雪公司)」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及告訴人黃少葳所提出被告97年1 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黃少葳手機簡訊之照片5 紙、97年8 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黃少葳手機簡訊乙之照片乙紙及被告於97年6 月2 日所寫文件乙紙,且告訴人黃少葳自收受被告所出具之96年6 月12日「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後未久,即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亦始終拒絕並無法退還退還分文予告訴人黃少藏等,為其僅有之論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邀告訴人黃少葳加入「健康中國」計劃,
而先後收受告訴人黃少葳於96年6 月8 日及12日(按告訴人黃少葳係於96年6 月7 日及11日申請匯款,並於翌日即96年
6 月8 日及12日入帳)所匯款項各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再將其前於96年5 月7 日向告訴人黃少葳所借新臺幣45萬元,亦轉為上開「健康中國」計劃之投資款,並於96年6 月12日以香港福思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投資確認書」乙紙予告訴人黃少葳收執為憑,擔保「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每年百分之10至18,以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告訴人黃少葳則將美金20萬元先後匯入被告指定之陳秀碧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再要陳秀碧於96年6 月12日將其中美金85000 元匯入被告在中國大陸東亞銀行上海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
7 月17日、8 月24日將其中美金9000元、美金3020元先後匯入羅必達(即陳秀碧之夫)在中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按以上合計美金97020元),餘款美金103091.5元則換匯為新台幣合計0000000 元,分別於96年6 月8 日現金支付陳秀紅新台幣100000元、轉帳新台幣800000元至朱欽甯(即被告之前夫)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900000元至楊國陽(即報關業者)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50000 元至羅必成(即羅必達之弟)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6 月12日轉帳新台幣45000 元至孫人(即被告之繼父)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29日轉帳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439000元至李曉君(即報關業者)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繳納被告積欠國內台中、高雄等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等計新台幣309996元(含手續費新台幣2006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 元),餘新台幣551069元則作為陳秀碧自96年6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陳秀碧、朱欽甯、楊國陽、孫人、李曉君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211 、212 頁),並有告訴人黃少葳所提出借款影本、合作金庫銀行96年5 月7 日新台幣4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陳秀碧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傳真影本、魏思玉96年6 月4 日傳真影本、福思公司「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影本各乙份(見他字卷第6 至11頁)、陳秀碧所提出美金20萬元之流向明細表、陳秀碧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各筆匯款證明影本、上開各筆買匯交易憑證影本、上開各筆稅款繳付證明影本及檢察官依職調取朱欽甯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國陽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必成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孫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曉君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他字卷第51至87頁、偵字卷第18至20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不僅未能依其所出具予告訴人黃少葳之「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上所載,自96年起逐年於12月31日結算分派百分之10至18之盈餘或紅利予告訴人黃少葳,且告訴人黃少葳自收受被告所出具之「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後未久,即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亦始終拒絕並無法退還退還分文予告訴人黃少藏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少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被告97年1 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黃少葳手機簡訊之照片5 紙、97年
8 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黃少葳手機簡訊乙之照片乙紙及被告於97年6 月2 日所寫文件乙紙為憑(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告證7 ),雖均堪認定。
㈣惟被告所稱「健康中國」、「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上海
靜安會所」、「北京京潤醫院」、「北京潤雪公司」等,不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其等之事,已將告訴人黃少葳之投資款用於「健康中國」計劃中等語(見他字卷第47、48頁、偵字卷第9 至11頁、237 至240 頁、本院卷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徐正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上海勃思公司,總經理是羅必達,是羅必達聘僱伊來工作,並發放薪水予伊,伊目前幫伊是IT部門主管經理,京潤醫院作IT電腦系統,系統要配合執行流程,必要時把執行訊息輸入到電腦裡,再把電腦裡的資料拿出來,作一些判斷,可以順利作下去,就是所謂的系統,就潤醫院裡分成二個系統,一個是掛號診療物料管理系統,一個是針對高階會員需要的健康訊息追蹤、諮詢、會所預約,基本上掛號診療物料管理系統採取購買的方式,已經談好一家天津海派公司,現在還沒有正式下單,還沒有運作,針對高階會員需要的健康訊息追蹤、諮詢、會所預約系統正在作,現在京潤醫院只有簡單的預約、掛號可以營運,但整個項目還沒有完成,4 年前伊在上海秀耀留易公司和香港福思公司有合作,也是IT系統,那時候就知道健康中國計劃,上海秀耀公司和上海勃思公司是在上海巨鹿路同一辦公室,是羅必達告訴伊健康中國計劃的,在去年世博商務卡,被告和羅必達找伊合作,京潤醫院是做完世博商務卡後,上海勃思公司才接手的,伊有參加京潤醫院頂級醫療會所及VIP 會員俱樂部的過程,從今(100 )年2 月過去到目前,有滿多單位參與,以京潤醫院為主,合作有好幾個外國醫生及團體,如美國陳俊龍牙醫生,伊知道他們有在談,但細節不清楚,還有藥廠的合作,出資單位伊不清楚,管理單位是北京潤雪公司,伊認識被告,她是主要籌措營運的人,負責北京京潤醫院的規劃及執行,上海勃思公司負責營運後續所有該執行的,如找人事、找會員、找技術業務往來,京潤醫院的擁有者是北京潤雪公司,因為潤雪的老闆委託上海勃思公司去做營運及規劃,開始執行時,管理權就交給我們,現在是上海勃思公司在管理北京京潤醫院,北京京潤醫院有三種會員,一種是200 萬人民幣,一種是100 萬人民幣,一種是300 萬人民幣,目前已與浙江省談合作代理,並執行會員的業務推廣招募會員,京潤醫院及VIP 會員俱樂部是健康中國扶貧計畫的一部,還有一個留學生基金會,另外還有一個基金會伊忘了,並將營收提撥一定的比例作為健康中國扶貧計劃的基金,京潤醫院及VIP 會員俱樂部細部預期利潤多少伊不知道,但伊瞭解是很高的,北京潤雪公司現金需求時間表4 紙是管理部依照自己計劃做出來的,按照這個規劃,自2011年6 月起至2012年5 月止,扣除成本後的毛利是逐月倍增的,如果會員招募如原來計劃,自2012年12月起毛利高達928 萬人民幣,在上海有開過一個靜安會所,後來沒有成功,伊有聽過香港福思公司,但伊不清楚其與上海勃思公司間關連為何,伊說的健康中國有大陸官方的衛生部、扶貧辦參與,但細節伊不太清楚,伊稱呼被告為上海勃思公司的董事長,指揮羅必達,她是健康中國這個計劃的主持人,是CEO ,是將京潤醫院修改成為會所的CEO ,目前正在執行中,還沒有變成頂級會所,健康中國是大陸官方的計劃,京潤醫院修改成為會所是健康中國的一部,這個項目包括京潤醫院及其他加盟參與的會所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相關之0000-0000 年健康中國靜安會所計畫書、合作協議4 紙、潤雪醫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00 年及101 年現金需求時間表4 紙、香港喜來登酒店管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簽立之合作框架協議書乙份(本院卷被證5 )、中國2010年上海世博會官方網站網頁3 紙(附件1 )、上海勃思公司與上海商業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之2010年1 月框架合作協議乙份(本院卷附件2)、上海商業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2010年1 月18日函乙份(本院卷附件2 )、中國劉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中心與北京潤雪公司、上海勃思公司之合作協議乙份(本院卷被證1 )、北京日報2010年12月13日北京新聞乙紙(本院卷被證2 )、新京報2010年12月13日北京新聞‧民生乙紙(本院卷被證3 )及北京潤雪公司現金需求時間表(2011/2年)- (2012/4)乙份(本院卷被證4 )可佐,足見被告所稱「健康中國」、「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上海靜安會所」、「北京京潤醫院」、「北京潤雪公司」等,應非虛構之詞,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不實詐術」。
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游說告訴人黃少葳加入投資「健康中國」
計劃,經告訴人黃少葳同意投資後,告訴人黃少葳始先後於96年6 月8 及12日(按告訴人黃少葳係於96年6 月7 日及11日申請匯款,並於翌日即96年6 月8 日及12日入帳)匯款各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再將其前於96年5 月7 日向告訴人黃少葳所借新臺幣45萬元,亦轉為上開「健康中國」計劃之投資款,且告訴人投資後,被告即於96年6 月12日以福思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乙紙予告訴人黃少葳收執為憑,而「健康中國」既無明確事證證明其屬杜撰、虛構之不實手段,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黃少葳亦為一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應得自主判斷被告所稱「健康中國」計劃真偽及可行與否,茲告訴人黃少葳經其本人深思熟慮後,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秀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同意將其原先借予被告之新臺幣45萬元轉為投資款之行為,顯非亦屬其因遭被告施用「健康中國」計劃之不實詐術後,因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之交付財物行為,更遑論被告此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應堪認定。
㈥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定告訴人黃少葳將投資款美金20萬元匯
至陳秀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衡與其投資「健康中國」計劃乙情,似有未洽,且上開美金20萬元中,亦有部分於96年6 月8 日現金支付陳秀紅新台幣100000元、轉帳新台幣800000元至朱欽甯(即被告之前夫)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900000元至楊國陽(即報關業者)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50000 元至羅必成(即羅必達之弟)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6月12日轉帳新台幣45000 元至孫人(即被告之繼父)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29日轉帳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439000元至李曉君(即報關業者)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繳納被告積欠國內台中、高雄等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等計新台幣309996元(含手續費新台幣2006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 元),餘新台幣551069元則作為陳秀碧自96年6 月起至97年6 月止生活費之轉作私人用途乙情,有如上述,然除此之外,被告曾要陳秀碧於96年6 月12日將其中美金85000 元匯入被告在中國大陸東亞銀行上海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6年7 月17日、8 月24日將其中美金9000元、美金3020元先後匯入羅必達(即陳秀碧之夫)在中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以上合計美金97020 元),供其等在中國大陸投資使用,此有匯款證明影本可憑,且告訴人黃少葳同意投資「健康中國」計劃後,先後於上開時間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秀碧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被告即於96年6 月12日以香港福思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投資確認書」乙紙予告訴人黃少葳收執為憑,擔保「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每年百分之10至18,以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此有載明「茲收到黃少葳小姐0000-00-00投資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合人民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陸月壹角)、定存補貼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合人民幣伍仟叁佰壹拾貳元)、2007-6-7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叁仟貳百壹拾元)、0000-00-00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共合計人民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壹角,本公司保證針對" 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百分之10~18/年,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等語之上開「投資確認書」乙紙為憑,而告訴人黃少葳與被告並未約定針對上開美金20萬元應予「專款專用」等語,則告訴人黃少葳匯款美金20萬元後,應已將美金20萬元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對此筆美金20萬元之用途,自有權決定作主,而不影響告訴人黃少葳已於上開時間投資美金20萬元及新台幣45萬元之權利,縱認被告對美金20萬元事後有為謀私利之不當使用情形,亦屬侵害香港福思公司之權益,而非屬該當「侵占」告訴人黃少葳美金20萬元之行為,亦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出具予告訴人黃少葳之「投資確認
書」上雖另有載明「保證針對" 健康中國" 項目投資回報率在百分之10~18/年」等語,惟此乃香港福思公司或被告針對「健康中國」計劃投資之單方評估,且在中國大陸市場上之投資行為亦有因種種因素(諸如:金融風暴、中國內政等問題),致生變化,不如預期者,縱事後香港福思公司或被告未能履行此一保證,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黃少葳間有關投資「健康中國」計劃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亦非即可當然論斷被告當時所稱「健康中國」計劃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實詐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