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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兄弟關係,被告乙○○原係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拍定新臺幣(下同)552 萬元,由被告丙○○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拍定。嗣因被告乙○○與丙○○欠缺資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7日佯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份證等證件交付告訴人甲○○,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所有權狀由告訴人甲○○保管,告訴人甲○○要求為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被告丙○○應於半月內配合辦理完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出資552 萬元供被告丙○○繳交拍賣價金。詎於98年8 月5 日告訴人甲○○通知被告乙○○與丙○○二人配合辦理登記時,被告乙○○竟稱先前所交付之證件係受詐,由告訴人甲○○保管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作廢,而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甲○○始悉上情。而被告二人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甲○○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即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因事涉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為告訴人處理對外關係之事務,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背信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上開契約之簽訂亦經被告二人坦承無誤,復有上開契約書、登記謄本、切結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等情,資為依據。

四、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如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㈠依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並由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觀之,本件係由於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無資力,故由告訴人甲○○先行出資552 萬元,以被告丙○○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而由被告丙○○簽發面額為552 萬元之本票並交由被告楊朝亮背書後交付告訴人甲○○作為擔保;被告丙○○並委任告訴人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 千萬元及不定期地上權之設定,又為辦理上開手續,被告丙○○並應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交付告訴人甲○○,配合辦理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權狀則應由告訴人甲○○收執,再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告訴人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被告丙○○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被告二人須共同償付告訴人借資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借貸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首堪認屬實在。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固係由告訴人出資552 萬元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告訴人依約定已取得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均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持有上開證件,已得自行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8、69頁),準此以觀,本件契約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保障已甚為週到。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本件是在

98 年 的母親節當天簽約的,好像是98年5 月12日,當時就擬了一份草約給被告乙○○,被告丙○○當時也有到場,98 年5月13日被告乙○○親自到台中裕元花園酒店找我,我們約在那裡,被告乙○○要求我務必保證回賣祖厝所在基地一百坪,所以我也簽了覺書給他,98年5 月17日我們約在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 的4 樓的住家,我在電腦內詳細製作契約書,整整一個下午簽訂契約,被告二人還在我家吃晚餐等語觀之,本件契約書之條款原係由告訴人所草擬,嗣經雙方多日考慮後,相約於告訴人家中,由告訴人在其電腦上製作完成,其過程費時一個下午之久,再由雙方正式簽訂。是以本件「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條款既係由告訴人親自詳細擬定,並非由被告二人主動提出,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締約詐欺可能。

㈡告訴人甲○○雖另指稱:本件締約當時,被告二人表示系

爭土地上有英業達公司之租約,可以收取租金,故伊始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不料事後並無租約存在,亦無租金之收取,故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確有締約詐欺云云。惟查:依前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貳、六、㈠點所載,雙方約定被告二人應確定系爭土地有上開與英業達公司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入之存在,如有虛假,地上物全部(含祖厝)均無償點交予乙方,做為賠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如有抗辯或拒絕履行,願給付貳佰萬元整做為懲罰性賠償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7 -8 頁)。由此可見締約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與英業達公司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或存續,約定相關之賠償條款,告訴人顯然已就此一事由詳予考慮並訂入契約條款之中,資為依據。依此觀之,已難認被告二人於締約時有何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確曾由被告乙○○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租賃期間更新為自97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嗣又另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楊力瑋與英業達公司簽定不動產租賃合約(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租賃期間係自西元2009年9 月1日 至2010年8 月31日等情,亦有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不動產租賃合約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31-35頁),益徵系爭土地確實與英業達公司存在一定之租賃關係,至於事後英業達公司不願再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十年之租約,或其換約、給付租金有遲延等情事,均非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事前知悉或控制,自不能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情事。

㈢再者,依本件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內容以觀,並未明訂

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且就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亦僅明文記載「丙○○先生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係交付立書人(即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立書人不可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亦未載明得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旨。是以本件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對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一事,因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實質上或不致於影響被告二人之權利,惟本件告訴人於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持用被告丙○○之證件辦理預告登記是否全無爭議,尚非無疑。被告二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法律效果未必能有所了解,渠二人乍見系爭土地出現預告登記予李常易之記載,心生疑懼,而對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予以拒絕,或係出於法規之不了解所致,縱因此而需負民事上違約賠償之責任,亦難遽此推論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致生之

前開糾紛,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依前揭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四、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確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雙方並約定被告丙○○應於受請求時起15日內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無訛,業見前述。惟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拒絕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因渠二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前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行為係屬違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被告二人前揭民事上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臺灣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將系爭土地出賣、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而僅係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拒絕返還信託物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