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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8年6 月間結識後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於98年11月初,得知甲○○有意將之前申購價值新台幣(下同)135 萬8 千元之基金贖回,且明知甲○○準備以該筆資金作為個人生意投資等周轉用途,並未同意乙○○得私自動用,竟心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對其之信任,於甲○○向其提及為避免讓家人發覺此事,是否有其他帳戶可供暫將該筆資金匯入時,向甲○○假意佯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出借供暫時匯入該筆資金使用,且可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令甲○○得自由處分該筆資金,使甲○○誤信其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應安全無虞,遂於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後,於98年11月5 日將其所投資之基金共135 萬8 千元贖回,隨即在乙○○之陪同下,於當日將該筆現金悉數以於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並由乙○○持系爭帳戶存摺臨櫃補登交易資料,確認該筆資金已全數匯入無誤,惟乙○○明知系爭帳戶已出借予甲○○使用,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由甲○○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翌日(11月6 日)隨即以中國信託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再於同年11月7 日辦理提款卡掛失,使甲○○於99年11月7 日首次以提款卡提領該筆資金中之10萬元後,即無法再動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依此詐得甲○○所有共125 萬8 千元之不法款項。

嗣於99年11月8 日,甲○○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要求歸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竟遭其拒絕,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於99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早已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告訴人使用」等語,與錄音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提出偵訊光碟譯文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之前開偵訊筆錄內容相互對照以觀,確有部分內容略有出入,足徵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與譯文內容不符部分即應無證據能力,又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譯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則被告上開偵訊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所載為準。至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本院援用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進一步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甲○○自98年6 月間起為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匯入135 萬8 千元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沒有工作,告訴人向伊稱可以不用去工作,並要給伊每月2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嗣於98年11月5 日伊陪同告訴人前往臺中遊玩,告訴人提領贖回之基金款項,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135 萬8 千元悉數存入系爭帳戶內,且要伊持存摺臨櫃補登後,伊便將提款卡及存摺隨意放在車上,翌日突然想起此事,一時間以為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才去掛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要給伊之生活費及購買汽車等物使用,且曾明白表示要將該筆金錢贈與伊,由伊自行運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5 日持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入135 萬8 千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僅於11月7 日提領10萬元,被告隨即於11月6 日以中國信託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再於11月7 日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99年1 月12日函文及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提款卡、存摺掛失,暨98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以:告訴人係自行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被告並無同意出借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想將基金解約贖回,供日後生意投資周轉之用,但擔心讓家人知道,故不想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才詢問被告可以將錢存到哪裡,被告向伊稱系爭帳戶可以藉伊使用,並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伊,伊並無贈與該筆資金予被告之意思,此事被告都很清楚;另於98年10月3 日起伊便已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自10月3 日至19日間伊先後存入13萬1 千元,此間易遊網等支出提款亦是伊上網扣款,此段期間伊均使用提款卡,因被告未交付印鑑章;嗣於11月5 日伊存入上開資金後,被告並持存摺臨櫃補登後,存摺、提款卡理所當然是交付予伊,因為伊之前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均未動用,伊才會相信被告,再於11月5 日存入135 萬8 千元;此段期間內(應指98年10月3 日迄同年11月5 日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伊身上,且曾於10月間存款後,前往新莊分行補登存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3至95頁),另參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可見自98年3 月23日起迄同年10月3 日止,該帳戶均無任何資金進出之紀錄,且帳戶內僅有77元,及至98年10月3 日後始有頻繁之資金進出紀錄,並皆以提款卡為資金之存入、提領方式等情,暨參以系爭帳戶存摺上之交易紀錄於98年10月19日之前墨水濃度較淡,10月20日至11月5 日間之墨水濃度較濃,且10月20日後至11月5 日存入前開資金前,均未有存款紀錄,僅有提款紀錄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詞提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

98 年10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之期間均由伊保管、使用乙節,堪可採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簽帳卡(指提款卡)原本是在告訴人那裡,是告訴人在使用,旅遊等支出均是由告訴人在轉帳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徵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11月之期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由告訴人一人在使用,對帳戶內之資金有獨自掌握支配之權,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並無同意出借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要屬無據。準此,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告訴人所有,且於98年11月5 日告訴人存入135 萬

8 千元前,已曾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故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原本即屬告訴人持有中之物,竟於出借該帳戶未久,得知告訴人存入上開鉅額資金後之翌日,隨即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掛失,堪認被告於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入135 萬8 千元款項之初,即有依此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係

告訴人以要求被告陪同前往臺中遊玩為條件,自願贈與被告

125 萬8 千元,並同意被告自行運用該筆資金云云,然此為證人甲○○否認,並證稱:伊確實和被告交往過,有一陣子經常送禮物給被告,且曾一同出遊,出遊的費用均由伊支出,在MSN 對話中與被告提及本件匯款,是因為每次出遊均由伊付款,當時伊身上錢不多,才會提到等基金的款項下來,被告才敢與伊一同出遊之意思;該筆資金係供伊做生意周轉使用,並無贈與給被告之意,且僅是向被告借系爭帳戶而已;另外伊同意給付每月2 萬5 千元之生活費亦與本件匯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MSN 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雖可見告訴人偶有同意餽贈被告相機或小額金錢等,惟在二人聊及本件135 萬餘元之資金時,告訴人並無一提及欲贈與被告該筆資金之情事,又被告於98年11月6 日、7 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辦理掛失後,從98年11月7 日、8 日之MSN 對話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21頁),亦可見告訴人得知此情後,立刻亟欲與被告聯絡,惟被告不僅拒絕接聽告訴人電話,且於MSN 對話中拒絕歸還該筆款項,復於告訴人揚言提出告訴未久,旋於98年11月10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匯出50萬元之資金,亦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是倘告訴人存入前揭鉅額款項至系爭帳戶僅係單純基於贈與之意,且同意供被告自行運用,被告豈會未當面向告訴人索回提款卡、存摺等物,而隨意將提款卡等物隨意丟棄於車上?又於發覺似有遺失提款卡等物時,未曾積極詢問告訴人該等物品之下落,卻逕行為提款卡等物之掛失,並旋汲汲營營地將帳戶內之金錢為匯出等處分?此等各節均殊與常情有違。再衡以男女交往時雖可能有金錢之往來,然應多係供生活開銷所需之小額支出,此可觀之被告當庭提出告訴人餽贈物品之照片及前揭MSN 之對話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29 頁),然本件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已逸脫於其等交往時小額金錢來往之範圍。是以,綜合前開各情觀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存入上開款項後,經檢視系爭帳戶之存摺,發覺存摺之磁條、戶名及帳戶號碼均遭刮除毀損,始察覺有異而提領回10萬元等語,惟訊之告訴人甲○○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帳戶時並未注意存摺磁條是否有遭毀損,案發前均未注意此事,是事後才注意到,及至11月7 日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初即有毀損系爭帳戶之存摺磁條等行為,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尚不影響被告應負前述犯行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自始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假意佯稱同意出

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嗣於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存入後未久,卻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掛失,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納為己用,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假意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待告訴人匯入巨額資金後,再進而以掛失提款卡、存摺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得逞,詐騙金額達125 萬8 千元,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甲○○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面額40萬元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S0000000);其餘25萬元自99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於99年7 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並返還車輛予原告,過戶前之各項稅金、罰單及過戶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