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18、1173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1 之3 號房屋及頂層未登記建物(即該址4 、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款未還,經該銀行聲請假扣押前述房、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32號),執行處人員除將系爭房地當場標封外,並將查封登記書送達丙○○,已足使其得知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查封,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丙○○因另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款,並以上述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82萬元之抵押權,經聯邦銀行於97年7 月4 日聲請行使上述抵押權(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329號),而由本院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拍賣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60 號)。系爭房地嗣於98年9 月28日拍定由甲○○買受,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8年10月15日送達甲○○,及將系爭房地業由甲○○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寄存送達丙○○,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二、丙○○已收受前述拍定通知,明知上述房地已由甲○○拍定買受,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依然存在,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98年12月12日上午,將附著於系爭房屋而難以分離之4 、5 樓間鐵門及
4 、5 樓之鐵窗拆除,復接續於其後至98年12月31日點交前某日,將附著於系爭房屋難以分離之5 樓壁櫃門板拆除,損壞已屬於甲○○所有之物,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並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8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甲○○發現系爭房屋鐵窗遭拆除,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查封、拍定後點交前拆除系爭房屋鐵窗、壁櫃門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拆除鐵門之事實,並辯稱有經過告訴人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房地經本院查封、拍定後點交前,僱工或自行將
系爭房屋鐵窗、壁櫃門板拆除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3 、4 、27、37頁、本院卷第24、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受甲○○委託處理之鄰居乙○○、其子洪本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陳,及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胞弟丁○○於本院99年4 月23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 、6 、27、28、37、38頁、本院卷第38頁40頁反面、41頁),且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32號卷所附之96年10月12日假扣押查封筆錄、查封登記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329 號卷所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60 號卷所附之98年9 月2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98年10月7 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而告知債權人甲○○、債務人丙○○之通知函、上開函文送達被告、甲○○之送達證書、甲○○委託乙○○到場處理履勘事務之民事委任狀、本院98年12月7 日履勘執行筆錄各1 份,及甲○○提出之前開物品毀損狀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毀損鐵門之事實,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
陳述:我在98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發現系爭房屋4 、5樓間鐵門遭被告雇工拆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及證人乙○○於偵審時結證所稱:98年12月7 日法院履勘時,系爭房屋內物品尚未被破壞,後來甲○○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拆鐵門,後來98年12月31日法院點交時,我到現場看就發現鐵門被拆走了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及反面),並有甲○○提出之鐵門遭拆除破壞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該鐵門係與鐵窗同時遭人雇工拆除,而鐵窗部分係被告授意所為,已如前述,足見前開甲○○、乙○○之證述係屬可信,該鐵門之毀損亦為被告授意所為。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所為有經同意云云,而證人丁○○亦證稱
:關於拆除鐵窗,我有詢問乙○○,但她沒有回答我,只說不要破壞建築物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乙○○自偵訊至審理均堅詞否認,並謂有明確告知鐵門、鐵窗及固定物均不得拆除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核與告訴人甲○○一貫之指訴均相符,且由甲○○發現後即立刻報警處理,囑警扣留尚未遭運走之鐵窗等物(有代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按,見偵卷第7 、8 頁),可見關於上情應以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乙○○所言為可採,即甲○○等並無同意被告拆除鐵窗、鐵門、壁櫃門板之情。㈣又送達予被告之查封登記書、98年12月7 日履勘執行筆錄,
均已詳細載明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及附著於建物而無法或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不得拆卸等情,有96年10月12日假扣押查封筆錄、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本院98年11月20日執行命令及其送達證書可證;而鐵窗、鐵門、壁櫃門板均屬固定於房屋且難以分離之物,為房屋之一部分,並非可與房屋分離之物品,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當知不得將鐵窗、鐵門、壁櫃門板拆除,竟仍為之,足見其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拍定後點交前,毀損鐵
窗、鐵門、壁櫃門板之行為,故其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前,所為損壞建物內之固定鐵窗、鐵門、壁櫃門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拆除之初,主觀上即具備持續破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意,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被告以1 毀損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僅因無法就搬遷補償費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即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斟酌上情,及本院認被告所犯與檢察官起訴範圍尚有差距(詳見下述),認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所毀損之物,尚包括馬桶、水管、牆壁油漆等物。然:
㈠證人乙○○已證稱:關於馬桶、水管、牆壁油漆部分之損壞
,98年12月7 日履勘當天並未發現,馬桶、牆壁油漆是在98年12月31日點交發現,而水管則是告訴人入住後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雖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馬桶、牆壁油漆部分之損壞,係於98年12月7 日履勘當日發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告訴人並未於履勘當日到場,係委託乙○○到場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7 日履勘執行筆錄可佐,且若係當日即有此發現,當會陳明記載於筆錄,但上開筆錄絲毫未見相關紀錄,又告訴人於98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時,亦未提及上情,足見應係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而以乙○○上開證述為可採,即馬桶、水管、牆壁油漆部分,均係於98年12月7 日履勘後始遭破壞,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98年12月7 日本院履勘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
履勘當日係由鎖匠強行撬開門鎖進入,此後便因門鎖破壞,無法再上鎖等情,業經被告、證人乙○○、丁○○、甲○○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40頁反面、41頁),並有本院98年12月7 日履勘執行筆錄足憑,可見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7 日起,即處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得以進入之狀態,則馬桶、水管、牆壁油漆部分雖有毀損,係屬無疑,惟任何人既均得以進入,而非置於被告1 人之管領下,加以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自無從排除係遭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者以外之人破壞之可能。則此部分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乃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
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犯嫌,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354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