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美玉前曾向其原所任職之國泰綜合醫院護理部之同事李愛瑗(起訴書誤載為「李愛媛」)、黃麗華借款,並介紹李愛瑗、黃麗華參加其友人丁美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6年3 月20日至98年9 月止,每月20日開標,每半年於當月5 日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36人】,因李愛瑗、黃麗華與丁美惠並不熟識,李愛瑗、黃麗惠遂委託由丁美玉代為收受、轉交或墊付上揭以丁美惠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以作為清償前揭借款之利息等事宜,詎丁美玉因亟需現金周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0日以黃麗華之名義出標後,其收取丁美惠所交付之合會金共58萬元,原應轉交予黃麗華,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於97年2 月20日以李愛瑗之名義出標後,其收取丁美惠所交付之合會金共585,000 元,原應轉交予李愛瑗,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丁美玉財務困窘,於97年9 月4 日向其工作單位請假而失去聯絡,經李愛瑗向丁美惠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美玉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華、李愛瑗、證人丁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美惠提出之互助會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美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被害人黃麗華、李愛瑗之合會金,致其等受有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美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如附表之日期),隱瞞告訴人黃麗華、李愛瑗已得標之事實,繼續向黃麗華、李愛瑗收取如附表之活會會款,二人陷於錯誤,如數照付如附表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共17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美玉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黃麗華、李愛瑗及丁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丁美惠提出之互助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分別以黃麗華、李愛瑗之名義於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標得丁美惠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收取由丁美惠給付之合會金後侵占入己,且仍按月向黃麗華、李愛瑗收取會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固以黃麗華、李愛瑗名義標得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之互助會金,惟其後黃麗華、李愛瑗所繳納之各月會款,伊都有如數給付轉交給會首丁美惠,且黃麗華、李愛瑗所繳納之金額皆為活會金額,與死會應付之2 萬元之當月標息的差距金額,都是由伊所支付,也充作伊向黃麗華、李愛瑗借款之利息,故伊對於黃麗華、李愛瑗所繳納之後續會款,並不是被伊拿走,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互助會會首丁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認
識被告,李愛瑗和黃麗華是經由被告介紹加入伊召集之互助會,伊的互助會是採內標制,每期2 萬元,在被告於97年9月5 日財務有狀況前,李愛瑗、黃麗華這二個會份每期都有透過被告按時繳納會錢給伊,不管是該2 人是死會或活會的情況下,都有繳納會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0、51頁、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卷第30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1紙為據,而證人李愛瑗、黃麗華自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所各交付予被告之每月會錢,均為活會會錢等情,亦據證人李愛瑗、黃麗華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分別以黃麗華、李愛瑗之名義得標後黃麗華、李愛瑗2 會份之各期死會會款,均有按時繳納予會首丁美惠一節,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亦即業經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應
繳交2 萬元予會首丁美惠,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
2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金額,是無論為死會或活會會員,本須依合會契約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是以證人黃麗華、李愛瑗因被告以其等名義得標後,其等已成為死會會員,依約本應負擔死會會員應支付之2 萬元,或倘如起訴書所載之情節被告係有意隱瞞證人黃麗華、李愛瑗其等已得標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黃麗華、李愛瑗每月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則無論黃麗華、李愛瑗為死會或活會會員均須本於合會契約所為對會首之給付義務,不因被告是否有擅自標會之舉,而受有支付會款之不利益,亦無從認為黃麗華、李愛瑗因被告之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給付。
㈢再者,被告每月均如期給付黃麗華、李愛瑗會份之會款予會
首丁美惠,於黃麗華、李愛瑗成為死會後亦然,業據丁美惠證述詳實如前所述,是在客觀上被告顯未因此而取得財物或不法之利益甚明,而被告尚有自行墊付黃麗華、李愛瑗所轉交之會款不足額部分(即加上標息成為死會會款),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黃麗華誤繳活會金額│李愛瑗誤繳活會金額 │扣除當月之標金│├───┼─────────┼──────────┼───────┤│970120│15000元 │本次仍需繳納活會會款│5000元 │├───┼─────────┼──────────┼───────┤│970220│15000元 │15000元 │5000元 │├───┼─────────┼──────────┼───────┤│970305│14700元 │14700元 │5300元 │├───┼─────────┼──────────┼───────┤│970320│14400元 │14400元 │5600元 │├───┼─────────┼──────────┼───────┤│970420│15200元 │15200元 │4800元 │├───┼─────────┼──────────┼───────┤│970520│16000元 │16000元 │4000元 │├───┼─────────┼──────────┼───────┤│970620│16500元 │16500元 │3500元 │├───┼─────────┼──────────┼───────┤│970720│16200元 │16200元 │3800元 │├───┼─────────┼──────────┼───────┤│970820│16000元 │16000元 │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