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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與甲○○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且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以約甲○○至基隆

出遊為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前,向甲○○佯稱:伊友人母親因在萬芳醫院開刀,急需款項繳納醫療費用,唯伊提款卡金額不足云云,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元予乙○○,乙○○取得款項後,遂持之清償其債務。

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乙○○在甲○○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向甲○○佯稱:伊之證件、提款卡等遺失,無法提款,已無錢加油云云,向甲○○借款三千元,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交付三千元予乙○○,乙○○取得款項後,遂持之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號之「快樂瑪麗安幼稚園」前,向甲○○佯稱:因伊創業開店,伊母將匯款二十萬元支助,然伊提款卡遺失,需借用甲○○之帳戶使用,以供伊母匯款提領金額使用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予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取得該郵局提款卡後,遂前往鄰近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櫃員機內,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匯款功能,接續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使之交付現金一萬七千元及依指令匯出一萬三千元至指定帳戶內。

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乙○○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撥打電

話與甲○○,佯稱:伊老闆有車欲售一百四十萬元,如伊購得轉賣可賺取差價五十萬元,伊因現金不足,需借款使用云云,欲向甲○○借款七萬元,甲○○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已無資力借款與乙○○,而未借款與乙○○,乙○○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然因甲○○與同事仇智麗交好,乙○○遂央求甲○○代其向同事仇智麗商議借款,乙○○接續前項說詞,使仇智麗信以為真,又因礙於甲○○之情面,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快樂瑪麗安幼稚園」前,將現金七萬元交付予乙○○。

㈤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乙○○於搭載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途中,向甲○○佯稱:伊外甥因車禍死亡,需繳清醫療費用,以便將遺體運送回家云云,欲向甲○○借款十一萬元,甲○○因懷疑乙○○之說法,且因無資力借款與乙○○,而予以拒絕,乙○○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乙○○在甲○○上開土城

市○○路住處前,向甲○○佯稱:欲將前借款返還,為查證款項已匯入帳戶內,要求甲○○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使甲○○誤信乙○○有還款誠意,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銀土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提款卡予乙○○,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乙○○取得該提款卡後,遂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櫃員機內,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使之交付現金三萬三千元。嗣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持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分別前往上開二家金融機構登摺時,發現已遭乙○○盜領上揭款項,始知被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板營字第○九九一八○一九五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城存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所有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摺影本、土銀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及仇智麗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為,雖著手詐欺之犯行,惟告訴人已經生疑而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引用法條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㈢,雖先後二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一次取現、一次匯款),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㈣,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其友人仇智麗二人,告訴人部分未遂,於仇智麗部分既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各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欄㈣論以數罪,依首揭論述,容屬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防備心鬆懈之機,詐取財物及盜領款項,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詐取、盜領之金額亦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