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隆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06號、88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訴與同案被告張本賢、賴幸茹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下稱起訴事實一):
同案被告張本賢(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秘書室之研究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竹科管理局秘書室與國會和新聞記者間之協調聯繫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並自民國86年起兼任該局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下設之「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社」社長,負責綜理該社社務,且自87年起,兼任福委會副總幹事,負責襄理總幹事辦理福委會各項福利業務事項,被告王家隆自稱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展示大樓籌備處之召集人,同案被告賴幸茹(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同以前揭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王家隆則係夫妻關係。伊等均明知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出租管理辦法」(該辦法業已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而於90年4 月26日廢止),任何人均不得以個人名義出租或出借竹科管理局管理之建築改良物(含地下室),且明知坐落在新竹○○○區○○○ 路○ 號之建物地下室,係由竹科管理局福委會與該局簽訂借用契約及按月支付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服務管理費後,由福委會使用管理,而福委會已將上址地下室租予趙家瑞經營福利社而無從再行出租或出借他人。詎被告王家隆與同案被告張本賢、賴幸茹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0月間,被告王家隆向經營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旅行社)之告訴人林翠屏表示可以引介進入新竹科學園區經營業務,林翠屏前往參觀營業場所時,認識時任竹科管理局秘書室研究員職務之張本賢,由張本賢帶林翠屏及其父即東元旅行社負責人林傳枝至竹科管理局二樓秘書室參觀,且為其二人簡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復向其等表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尚無其他旅行社設攤營業,並繼而向林翠屏佯稱:僅需給付伊50萬元,伊就將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上址地下室之部分空間及既有設備,免費交予東元旅行社設攤招攬業務等語,林翠屏、林傳枝因而陷於錯誤,乃於86年12月5 日,在東元旅行社由林傳枝與被告王家隆、張本賢簽訂「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林翠萍於翌日將20萬元匯入賴幸茹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 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月某日交付由東元旅行社所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H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王家隆,由被告王家隆轉交賴幸茹存入上開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付款,被告王家隆再將取得款項與張本賢、賴幸茹均分。嗣因林翠屏在上址地下室設攤後,發現東元旅行社無法登錄在「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社」所編製之園區「特約廠商名錄」內,且其尚須每月給付3 千元租金予趙家瑞,發覺受騙上當,遂於87年5月間遷離上址地下室,並向調查局報案,因認被告王家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訴與同案被告陳專茂、朱必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下稱起訴事實二):
被告王家隆與同案被告陳專茂、朱必先(均業經本院以89年易字2553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新竹科學園區並無所謂之「疏運計畫」,竟向告訴人范錦增訛稱願共同合作營運科學園區疏運計畫之交通車輛,且業與竹科管理局秘書室研究員張本賢達成協議,由張本賢協助取得承攬園區之小型巴士輸運,而於87年1 月20日,與范錦增簽定合作營運之合約書。當日,被告王家隆與同案被告陳專茂、朱必先即到范錦增之配偶即告訴人趙淑英任職之修德國民小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向趙淑英索取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合作營運之資本(其中一半之金額係范錦增之出資額,另一半係范錦增借與被告王家隆及同案被告陳專茂、朱必先之出資額),並向趙淑英稱
150 萬元是要交給張本賢,請趙淑英開具記名支票,趙淑英不疑有詐,即開立3 張面額合計為150 萬元、受款人均為張本賢之支票交予朱必先等人。次日,被告王家隆與同案被告陳專茂再次前往修德國民小學,以為避免張本賢之困擾為由,要求趙淑英將上開支票均改為無記名支票,趙淑英不疑有他均應允換票,嗣經被告王家隆及同案被告陳專茂、朱必先提示兌現無誤。迨87年6 月底,范錦增夫婦發現新竹科學園區並無所謂之「疏運計畫」後,經向張本賢查詢,張本賢復告知范錦增夫婦從不知王家隆、陳專茂、朱必先曾向其等收取150 萬元,張本賢更未曾收取任何金錢,范錦增、趙淑英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王家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家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起訴事實一部份:
告訴人林翠屏之指訴、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0)園政字第013042號函所附90園人聘字第09686 號聘書、福利委員會第
12、13屆委員會擬聘工作人員名單、工作執掌等附件、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福利品供應中心借用高層廠房地下室合約、協議書、賴幸茹帳號000 0000 0000000 號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支票、賴幸茹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影本各1 紙。
㈡起訴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范錦增、趙淑英之指述、合約書影本1 份,又被告假借竹科管理局秘書室研究員張本賢之名義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嗣告訴人等向張本賢查詢,張本賢立即告知告訴人等遭被告等人所欺騙,請告訴人等速向被告等索回已支付之費用等情,復經證人張本賢到庭證述明確。
四、訊據被告王家隆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就前揭被訴事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介紹林翠屏至新竹科學園區設櫃,且林翠屏實際上也在園區裡經營半年,當初講好50萬元是仲介費,係因趙家瑞想要在園區內設旅行社,主動找伊介紹廠商前往設櫃,福委會已將地下室出租予趙家瑞經營福利社,當初係言明僅用一角落作為旅行社櫃臺,並非刻意轉租,因趙家瑞比較忙才委託張本賢談此事,伊與張本賢便一同前往台北與林翠屏簽約,且伊確實有告知林翠屏交付50萬元,即可將新竹科學園區之地下室空間及既有設備免費交給東元旅行社設攤,事後趙家瑞向林翠屏每月另收取之3 千元,應是趙家瑞太太在林翠屏之櫃臺幫忙,才以租金之名義給付之費用,本件與張本賢無關,故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㈡伊係因見科學城雜誌刊登「疏運計畫」,才經由朱必先介紹認識范錦增,伊再介紹范錦增與張本賢認識,並帶范錦增等人至園區瞭解整個疏運計畫後,再簽立合作營運契約書,趙淑英因此交付150 萬元予伊統籌運用,裡面包括以後需支付之押標金及前期費用,合約內並約定如於87年6 月30日前仍未能取得園區合約,便解除契約無條件返還150 萬元。依園區之計畫本來於同年6 月底前會有確定之招標計畫,但之後延後,沒有確定之實施計畫,故伊便先歸還其中120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部分因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幫忙製作疏運計畫書,希望告訴人能分擔部分費用,才迄今未歸還剩餘之3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起訴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該罪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查竹科管理局隸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或代辦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所定事項,並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設置成立,此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所明定,而同案被告張本賢自69年9 月1 日起迄90年間,均任職於竹科管理局,並擔任竹科管理局秘書室之研究員職務,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為同案被告張本賢自承無訛,並有竹科管理局(90)園政字第013042號函,及隨函檢附90園人聘字第0968 6號聘書等附件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足認同案被告張本賢於本件發生時為竹科管理局之秘書室研究員,確屬公務員,殆無疑義。惟查,同案被告張本賢係因受證人趙家瑞之託,代趙家瑞簽訂「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並洽談與東元旅行社合作事宜,此與被告張本賢之職務並無關連,亦難認同案被告張本賢有何利用其職務機會之情形,況且張本賢經證人趙家瑞同意後,向告訴人林翠屏表示使用地下室部分場地及設備係免費,之後林翠屏亦確實使用該場地數月,又張本賢對於被告王家隆向林翠屏收取50萬元乙節於事先並不知情等節,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認明屬實,且判決張本賢無罪確定在案,準此,同案被告張本賢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既不相符,又本件經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張本賢具前述公務員之身分,張本賢既已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所認被告王家隆此部分與公務員張本賢共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當無由成立。惟該罪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則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行,應為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屏於調查中固陳稱:被告於86年10月間與
伊在台北認識,閒談間向伊表示可引介東元旅行社進入科學園區推廣旅行社業務,因此於同年11月間,伊與父親一同前往園區內參觀,被告陪同伊等參觀時告知在園區內設攤需給付50萬元給張本賢,並帶同伊等與張本賢見面;伊等嗣於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張本賢簽約進駐科學園區,但進駐後不久即發現該處根本不能設攤,還有福利社人員前來向伊要租金,才知道受騙上當,之後約於87年5 月中旬便離開;被告稱張本賢是公務員不能直接拿錢,要伊匯款至被告太太賴幸茹帳戶後,再由被告轉交給張本賢;86年12月10日至17日間,張本賢曾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已將錢交給被告,伊稱已經給了,為了確認張本賢有收到這筆錢,被告便開立壹張同額本票與伊,以為擔保等情(見90年度他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5至7 頁),並提出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賴幸茹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支票、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影本,及被告簽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各1 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33頁),惟參諸證人林翠屏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最初被告來伊辦公室談時,有提到需50萬元,即可讓伊等在園區內設立辦事處,並說該筆錢是要打通關係,包含場地之費用,伊與張本賢事先未提到50萬元之事。趙家瑞後來有來向伊收水電費,是一固定之金額,張本賢幫伊處理幾個月,後來伊便自己付云云以觀(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審理卷第30至31頁),足見證人林翠屏對於50萬元是要交付何人、用途為何及每月支付趙家瑞
3 千元之緣由,前後指訴顯屬反覆不一,且多所語焉不詳之處,已難遽信;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證人林翠屏證稱:伊交付50萬元予被告應是合作,出資當股份,當時並未言明該筆金錢是要給張本賢作為疏通費,所謂打通關節應指客源或官員,伊認為一定需要錢,只是未說清楚要向誰打通關係,且伊也不想知道,伊僅是做旅遊,不會想要瞭解其他事;趙家瑞來收錢時,伊有拒絕,但因想要在那做生意,如果關係處不好,怎麼辦,故支付3 千元之原因係因擔心與趙家瑞關係處不好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益徵告訴人對於給付被告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縱認該筆金錢係作為其與被告等人合作投資之股款,惟告訴人迄今非但未能明確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情,又關於其每月支付3 千元予證人趙家瑞部分,告訴人明知其與趙家瑞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支付金錢予趙家瑞之義務,僅係因擔心與趙家瑞間之人際關係,始同意支付,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難僅憑其前揭片面之指述,即將其每月支付3 千元乙事歸咎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⒋再者,證人趙家瑞曾與竹科管理局福委會簽約借用位於科學
○○○區○○○路○ 號地下室空間,作為福利品供應中心,且係因其向同案被告張本賢表示可以多找一些廠商來,張本賢因此透過被告居間介紹,始認識告訴人林翠屏,並與被告、東元旅行社之負責人林傳枝於86年12月間簽立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後,東元旅行社隨即進駐上址設攤營業達數月之久等情,業據證人趙家瑞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0號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同上案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福利供應中心借用高層廠房地下室合約書1 份及上址地下室使用狀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本賢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福委會之總幹事李超然洽請趙家瑞在上址地下室試辦福利品之供應,但實際上趙家瑞不願意去,因該處不是很賺錢,趙家瑞也希望在該處可以挪一些空間幫忙招商,以吸引顧客,被告跟福委會關係不錯,便稱可以幫忙找旅行社進駐,因此介紹伊認識林翠屏等情相符(見本院同案案號卷第16至17頁),足徵本件確係因證人趙家瑞曾向同案被告張本賢表示可以找一些廠商在其所經營之地下福利社設點,被告自張本賢處得知此事後,才居中聯絡、介紹,並實際促成東元旅行社進入設點達數月之久等情,堪可認定,故暫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舉是否有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疑慮,惟被告等人既係經上址地下室有權使用人趙家瑞之授權始與告訴人簽約,並於簽約後實際提供該地下室予東元旅行社駐點營業使用達數月之久,堪認被告確有合作投資之真意,並非僅以合作投資為名,行詐欺取財之實,況告訴人於實際出資投資前,已在張本賢及被告之陪同下前往園區內參觀,並聽取簡報,且於簽約時被告等人並未保證東元旅行社可以在園區掛牌營業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告訴人對於在上址地下室設點營業之利弊當已為相當程度之風險評估後,始為簽約,及交付被告50萬元,自難以東元旅行社事後營運狀況不佳,及無法在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社所編製之園區特約廠商名錄內登錄等節,即反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基上,被告確有居中聯繫促成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及東元旅行社設點營業,此與告訴人林翠屏給付被告之50萬元,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不法之所有,又查無被告有向告訴人誆以該50萬元係充作疏通與張本賢人事關係費用之情,告訴人復未能明確指明被告有施用其他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自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
⒌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確實有告知林翠屏交付50萬元,即可將新竹科學園區之地下室空間及既有設備免費交給東元旅行社設攤,當初有言明該50萬元是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不僅為證人林翠屏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與證人張本賢證述被告從未提及要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仲介費用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不相符合,然因告訴人就此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又查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該筆費用係用以行賄張本賢,事後挪為他用之事實,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且雖被告迄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併此敘明。
㈡起訴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朱必先、陳專茂之車輛靠行於告訴人范
錦增所經營之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因此與范錦增之配偶即告訴人趙淑英結識,被告因此透過同案被告朱必先、陳專茂之介紹,告知范錦增、趙淑英新竹科學園區即將進行「疏運計畫」,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投資意願,經獲范錦增、趙淑英之應允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必先、陳專茂於87年1 月20日遂與告訴人范錦增簽訂合約書,告訴人趙淑英因此給付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趙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朱必先、陳專茂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前開案號審理卷第25至26頁、第86至90頁),並有合約書1 紙附卷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必先、陳專茂明知新竹科學
園區並無所謂「疏運計畫」,竟向告訴人訛稱願共同合作營運科學園區疏運計畫之交通車輛云云。惟被告係自證人張本賢主編之科學城生活新資訊上得知科學園區即將進行園區內疏運計畫之消息後,曾向張本賢求證,且取得該計畫之相關簡報資料,並安排證人張本賢與告訴人聚餐提及此事等節,業據證人張本賢於偵查中證實(見88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且有卷附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2 份、竹科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製作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巡迴公車與停車系統營運管理研究報告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交通改善規劃簡報各1 份(見87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第4 、42頁、88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第81-1頁)附卷可參,就此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竹科管理局,據覆略以:該局於86、87年間確曾研議「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交通改善規劃」,其中具體確實之交通疏運計畫之一「園區巡迴公車」採購案,該採購案於87年6 月30日公告招標,預定同年
7 月9 日開標,因故於同年月7 日停止招標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園營字第099003163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招標公告等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9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見科學城雜誌刊登「疏運計畫」,才經由朱必先介紹認識范錦增,伊再介紹范錦增與張本賢認識,並帶范錦增等人至園區瞭解整個疏運計畫後,始再簽立合作營運契約書等節,當非被告無中生有而係確有其事,被告以此為由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自無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人未予詳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無此疏運計畫存在,容有誤會。
⒋此外,參酌證人張本賢於偵查中證稱:87年1 月前通勤公車
計畫一直在醞釀,且伊確曾與告訴人范錦增、趙淑英聚餐等情;證人趙淑英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曾約伊與范錦增及張本賢一起聚餐,係在投資後未久之事,伊等認為張本賢所言實在,才相信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53號卷第145 頁),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范錦增簽立之合約書第6、7 條分別約定:「於87年6 月30日為取得與園區之合約即解除此合作營運;凡退出解除此合作營運,乙方(指被告)應於87年7 月31日前無條件將150 萬元連本帶利退還甲方(指告訴人)」等語,暨依卷附上好公司於87年7 月25日出具之收據1 紙(見87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第43頁)以觀,足徵被告於得知疏運計畫之訊息後,與告訴人簽約前,曾安排告訴人與張本賢聚餐討論本件投資之事,復於雙方約定解除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應返還150 萬元之期限即87年7 月31日前,已依約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基此,衡諸常情,倘被告於邀告訴人參與本件疏運計畫投資之初,便有藉證人張本賢之名招搖撞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其居中接洽之過程中當極盡可能避免告訴人與張本賢本人直接接觸,豈有主動積極地安排雙方見面之可能,甚且於契約解除後,對於告訴人催討投資款之反應,自亦可一走了之,或窮盡推諉之能事置之不理,而無依約於前開期限前返還告訴人大部分投資款之必要,故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亦非無疑。至訊之證人趙淑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提出之前開收據並非伊出立,僅記得被告總共已償還120 萬元,但如何及何時清償已忘記,但伊提告之前並未收到任何錢,如果有收到,便不會走上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依卷附告訴人87年11月26日告訴狀載稱: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此後被告才於8、9 月間陸續償還100 萬元等語,及告訴狀附件四87年7 月
18 日 之律師函(見87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第2 、9頁)以觀,益徵被告係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償還
100 萬元,告訴人前揭證詞當係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無堪採憑,併此敘明。
⒌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趙淑英詐稱150 萬元係要
交付張本賢之疏通費用,使告訴人不疑有詐,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提示兌現云云,且證人趙淑英提起本件告訴時亦指稱:與被告簽約後,被告3 人向伊收取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準備給付予張本賢,嗣後又要求伊改成無記名支票,以免造成張本賢之困擾,嗣於87年6 月間,伊與張本賢聯絡,始知被告係訛稱150 萬元要交付予張本賢,實際上並未給付云云,然觀諸雙方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可見兩造關於150 萬元之約定均稱之為出資股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所指稱「疏通關節」之費用,而僅約定股本150 萬元於87年1 月20日交予乙方(指被告)「運作」,又縱此節有形諸於文字之困難,然就此150 萬元之用途及對價為何,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證人趙淑英證稱:所謂「運作」係指打通關係即是交際費,被告僅介紹張本賢與伊等聚餐認識,但被告要持該筆錢打通何關節,伊並不知情,被告有提到150 萬元是公關費,並會提供園區內之一間辦公室予伊,故該筆錢也是出資股本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150 萬元應給付予張本賢之約定,且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稱該150 萬元用在公關費之對象為何,甚且明白表示該筆金錢亦包含出資股本及投資款,是自無從因證人張本賢證述未收到被告給付之150 萬元乙節,即推認被告有假借證人張本賢之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告訴人為投資後,被告確曾出資委託瑞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關於疏運計畫之營運計畫書,且於投資後2 、3 個月,被告即曾出示該份計畫書予告訴人過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53號卷第146 頁),並有前揭顧問公司所製作之營運計畫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88年度偵序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33至64頁),益見被告辯稱:園區之計畫本來於同年6 月底前會有確定之招標計畫,但之後延後,沒有確定之實施計畫,故伊便先歸還其中120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部分因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幫忙製作疏運計畫書,希望告訴人能分擔部分費用,才迄今未歸還剩餘之30萬元等語,應非子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於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解除後,有遲延全額返還告訴人150 萬元之情形,然既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即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翠屏、趙淑英等人上開之指訴,是否俱與實情相符,尚非全屬無疑,自難盡信,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分別邀前揭告訴人至新竹科學園區內合作經營旅行社及疏運計畫等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或被告先後與同案被告張本賢、賴幸茹,及陳專茂、朱必先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事後東元旅行社營運狀況不佳,及被告有遲延全額歸還告訴人之出資額等情,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均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