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922、24939 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266 號、522、89年度偵字第17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鳳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車款項,且無意購車,然為取得車輛以抵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8 月8 日,由林秀鳳擔任買受人,地下錢莊成員則持業經陳惠蘭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7,600 元,除當日先繳付頭期款152,000 元外,所餘款項自86年9 月8日起至89年8 月8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繳付22,100元,致裕融公司誤以林秀鳳確有意購車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車輛,林秀鳳則將該車交予地下錢莊成員處分,地下錢莊成員則趁裕融公司未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同年月12日將車移轉登記至柯靜芬名下,復輾轉於同年月15日出售予蕭智雄。而林秀鳳除於購買當日繳付152,000 元頭期款外,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嗣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許文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86年8 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 部,並簽立附條條件買賣契約書,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因伊並無購買該車之意,亦無能力支付該車款項,該車嗣後由地下錢莊處理,伊不知後續情形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意,辯稱:
當時係地下錢莊之人逼迫伊購買該車云云。被告自承並無資力購買車輛,仍以自身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車輛,因而使裕融公司誤信其有購車之意而交付車輛,實已該當詐欺。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地下錢莊人員逼迫購車以抵償債務云云,然果其當下確受脅迫而簽約購車,衡情應於簽約後報警處理,又苟其有所顧忌不便報警,亦積極應向交易對象之裕融公司協商日後車款清償事宜,更遑論其所購前開車輛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所餘價款,被告毋庸一次支付大筆款項,僅須按期清償即可,然被告均未為任何舉措,於取得車輛後對該車價款之債務置之不理,可見被告亦有假購車之名取得車輛,且無意支付車輛價金之意,被告確有詐欺之舉甚明。
㈡證人陳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
伊所為,但伊並未前去對保,係高利貸之人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37頁、第93頁),陳惠蘭自承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否認前往對保。而證人劉建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本案契約觀之,確由陳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對被告及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陳惠蘭否認前往對保,而證人劉建祐亦無法確認是否確為陳惠蘭與之對保,故並無證據證明確由陳惠蘭親自對保,亦難認陳惠蘭有與被告一同購車。況陳惠蘭既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果其確有與被告共同詐欺之意,大可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車,實無須假手他人代為對保,故陳惠蘭雖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無法排除其簽名當時認為被告有意購車而擔任保證人,故既無證據證明陳惠蘭簽名之際知悉被告有意詐欺,尚難僅因陳惠蘭曾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一節即認陳惠蘭參與詐欺犯行。又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地下錢莊要求其購車,而被告復未提及另邀他人充當陳惠蘭與之共同購車,堪認該以陳惠蘭名義對保與被告共同購車者應係地下錢莊成員,復無證據可認該地下錢莊成員之年紀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共犯為成年人。
㈢此外,復有證人許文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犯罪時刑法(下稱舊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與地下錢莊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工,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
2.舊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地下錢莊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竟假以購車方式詐取車輛抵償自身債務,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購車當時業已支付十五餘萬頭期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餘車款,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87年3 月19日通緝,於99年1 月9 日緝獲,有本院87年板院文刑愛科緝字第237 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
16 日 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於86年8 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名義,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總價款947,600 元,除頭期款152,000 元外,另約定自86年9 月8 日起至89年8 月8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付款,每期應付22,100元,契約明定於分期付款未全部付清前,裕融公司仍保有車輛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得將車輛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秀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仍非其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該車而已,竟於86年
8 月12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過戶於不知名之人士,且於同年月15日辦理繳銷重領手續,以此方式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公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之權益,嗣經裕融公司人員於同年8 月間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時,始知上情,足以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證人柯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不知為何該車登記於伊名下,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蕭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友人吳文誠(應為吳文讚)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伊雖覺該車短期內過戶2次有異,但認車輛過戶須經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如可順利辦理過戶應無問題,故伊將證件等資料交予賣方,賣方辦妥過戶手續後通知伊付款,伊忘記當初賣方是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介紹蕭智雄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
因伊與一位蔡姓朋友聊天時,蔡姓友人提及其友人欲出售車輛,伊剛好知悉蕭智雄欲購車,伊便告知蔡姓友人蕭智雄之聯絡電話,由蔡姓友人直接與蕭智雄聯絡,在前開介紹車輛買賣過程中,伊不曾聽過或見過被告(見本院100 年11 月4日審判筆錄)。前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參與轉讓或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所稱其不知該車後續情形一節,堪以採信。再地下錢莊取得前開車輛後,可能自用、出租或出售,均可經由此部車輛獲取利益,未必僅有將之出售一途,故被告雖詐得前開車輛,然其業將該車交由地下錢莊處理抵償債務,則地下錢莊如何處分該車,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自難認被告對地下錢莊嗣後所為處分該車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況一般人購車多非自行辦理領取牌照、過戶之手續,而係交由汽車公司或車商代為辦理,故被告未必知悉裕隆公司辦理車輛領取牌照、附條件買買登記或過戶之情形,益徵被告應無參與該車嗣後買賣轉讓及辦理登記之舉。
㈡再證人蕭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認該CT- 4433號車牌數字不吉利,便將該車牌繳銷重領車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故並非被告將CT- 4433號車牌繳銷重領,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亦有違誤。
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份㈠按犯罪後之人債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 月20日修正
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 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分別於86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維駿當鋪抵押借款250,000 元,於同年5 月2 日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維駿當鋪抵押借款8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維駿當鋪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發現被告於86年4 月24日業將該車過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被告以車輛抵押借款,嗣後無力清償借款之舉,與本案論罪部分係被告假藉購車名義取得車輛,2 者行為態樣迥異,況依被告所述,本案被告購車係因地下錢莊要求以此方式償債,可見應係嗣後另行起意,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22 號移送併辦部分認陳惠蘭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8 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約定總價為904,560 元,先繳付頭期款60,000元外,所餘款項自86年9月20日起至89年8 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應繳付23,460元,然陳惠蘭用以所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項之支票並未兌現,且所提供之擔保品於國都公司交付車輛後即遭銀行查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地下錢莊稱該車不夠抵償欠款,才再以陳惠蘭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100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購買本案論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係嗣後無法完全抵償債務始另行起意購車抵償債務,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66 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向楊守崧謊稱欲為其販售成衣,於取得成衣販售後,未將所得貨款依約交付楊守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然被告此部分受託代售貨物後未將貨款繳回之舉,與本案本案論罪部分係被告假藉購車名義取得車輛之行為態樣迥異,況依楊守崧所述,被告初期按時清償貨款,然嗣後迄至87年6 月8 日止短短7 月內積欠930,350 元(見89年度偵字第17966 號偵查卷第2 頁告訴狀),由此推知被告約自86年11月間始開始積欠貨款,與本案論罪於86年8 月間詐欺犯行,相隔4 月之久,益徵被告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