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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鼎鑫眼鏡有限公司及位在中國之華清眼鏡廠之負責人,係對眼鏡品牌、行銷有專業知識之人;被告丙○○則係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年青人眼鏡行總店之副總經理,負責年青人眼鏡行各分店產品之行銷,並負責代表年青人眼鏡行向被告乙○○採買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印有「SWAROVSKI 」、「天鵝圖」等商標圖樣之眼鏡,並交由包括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之年青人眼鏡三重正義店等分店銷售。渠等均明知鄭炯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取得之第671135號註冊商標,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以中臺評字第92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之處分,嗣告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向該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DANIEL SWAROVSKI」、「天鵝圖」、「SWAROVSKI 」等如前揭所示之商標圖樣,而指定使用於眼鏡、鏡架商品及眼鏡零售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上開文字、圖樣商標早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詎被告乙○○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以營利及基於在類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而自95年1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連續在上開址設中國之華清眼鏡廠,製造仿冒上開商標之眼鏡,而在類似眼鏡零售之眼鏡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SWAROVSKI 」、「天鵝圖」商標,及在相同之眼鏡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DANIEL SWAROVSKI」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乙○○為圖眼鏡銷售,而在隨同上開眼鏡販售之眼鏡盒、紙盒上,使用與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SWAROVSKI 」、「天鵝圖」相同之商標,而於相同眼鏡零售服務,使用與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並於上開期間內,以新台幣(下同)150 元至

200 元及300 元至420 元不等之價格,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太陽眼鏡、鏡架、眼鏡盒及紙袋等商品,販賣與被告丙○○及甲○○。而被告丙○○亦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以營利及基於在類似、相同商品使用類似、相同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以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 號1 樓等年青人眼鏡行各分店之店面陳列使用「SWAROVSKI 」、「天鵝圖」商標之太陽眼鏡及鏡框,而於類似眼鏡零售之眼鏡商品上,使用與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及在相同之眼鏡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DANIEL SWAROVSKI」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丙○○為圖眼鏡銷售,除在促銷DM上使用「SWAROVSKI 」、「天鵝圖」之商標外,並在隨同上開眼鏡販售之眼鏡盒、紙盒、紙袋上,使用「SWAROVSKI 」、「天鵝圖」之商標,而於相同眼鏡零售服務,使用與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並以每件約8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連續將上開仿冒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太陽眼鏡、鏡架、眼鏡盒及紙袋等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年青人眼鏡行購得並送請總公司鑑定而確認屬仿冒品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於95年8 月11日晚上8 時15分許,前往年青人眼鏡行在臺北縣市之所有連鎖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227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違法使用商標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㈡商標公報第34卷第14期;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告訴人公司所授權販售之真品眼鏡照片;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㈤鄭炯文委任律師張義祖律師95年9 月12日存證信函1 紙;㈥環宇法律事務所謝文倩律師寄與欽愛眼鏡行(即仁愛眼鏡行)之存證信函、欽愛眼鏡行寄與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環宇法律事務所謝文倩律師寄與經緯度國際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經緯度國際有限公司寄與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各1 份;㈦謝文倩律師存證信函3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㈧94年11月22日商標授權協議書影本1 份、證人鄭炯文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㈨95年

6 月1 日中國時報告訴人公司廣告影本1 份;㈩告訴人公司亞洲地區法律顧問張慧珍鑑定函1 紙;中華民國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 紙;扣案之眼鏡(金屬鏡框)301 支、眼鏡(塑膠鏡框)94支、太陽眼鏡(塑膠鏡框)720 支、塑膠鏡框112 支、展示架

2 個、眼鏡盒35個、紙盒53個、紙袋40只、銷貨紀錄表4 張、取貨單5 張、製作單8 張、訂金單2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1 紙、告訴人公司派員於年青人眼鏡各分店購得仿冒商標眼鏡照片、媒體報導資料及證人甲○○所提供之使用「天鵝圖」商標之眼鏡1 支;蒐證暨搜索現場照片8 張;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炯文、甲○○、莊倉堯、張朝欽、涂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文福、陳柏學、廖福桂、許明聖、丁光賢、鍾昌順、張靜惠、柴維旭、陳清嚴、謝明山、郭妍嫻、蔡俊宏、范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萱律師、謝文倩律師、許嘉容律師、梁家贏律師之指訴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販賣前揭商標圖案的眼鏡給丙○○及甲○○。我是在93年年中時販賣給丙○○,我只賣他一次,賣了大概四、五千副,都有包含眼鏡盒等物品,起訴書所載的1227件都是我賣的。我賣給甲○○幾次,第一次是在94年初,最後一次是在94年8 月,他總共只跟我買了二、三千副眼鏡。上開眼鏡等商品,我是向原商標專用權人鄭炯文取得製造、販賣的授權,是在92年10月和他簽約,授權到94年10月,94年11月我又和他簽了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是我的盤商可以把庫存賣到95年3 月31日,至於我自己的庫存則是在94年簽協議後就已經虧錢全部賣給鄭炯文了。我在94年間知道鄭炯文和告訴人公司發生商標爭議,所以我們才會在94年11月簽訂協議書,由鄭炯文回收我的庫存。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做商標評定,商標代理人黃榮謨律師說商標爭議在評定當中不代表不能賣,等到確定後才知道可否販賣,我相信律師的說法,因此才會在94年10月當代眼鏡雜誌上刊登聲明啟事,以澄清外界謠傳及告訴人公司指稱年青人眼鏡行販賣仿冒商標這件事,其內容都是依照黃律師的意見,黃律師也說丙○○可以繼續販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年青人眼鏡行實際經營者,我確實有向乙○○購買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眼鏡,不過這些都不是我製造的,我只有從事銷售行為。我是在93年底或是94年初向乙○○購買的,只向他進貨一次,大概二、三千支,不到五千支,後來分配到各分店。我是在94年間知道有本件商標權爭議,是乙○○跟我說的,業務也有說業界在傳我們賣的眼鏡是仿冒的,我就問乙○○到底出了什麼問題。我當初跟乙○○購買時,他有出示他跟鄭炯文取得的授權書及鄭炯文商標權利的證明,我上網到智財局查看,上開商標也的確是鄭炯文專用,所以當初我覺得沒有問題。後來發生問題,乙○○跟我說現在還在訴訟中,還是可以賣,所以我還是繼續賣,一直到警察搜索那天,我認為我都還是有權利販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按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縱經獲准,其效力係自撤銷處分確

定之日起,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亦即據以評定商標自獲准註冊之日起,迄至經撤銷專用權確定之日止,其期間之專用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並得據以向他人主張權利,與商標之註冊有無效之原因經評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有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相同旨趣,另可參見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70號、77年度判字第2004號、79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蓋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據以核駁商標既註冊在先,且合法有效存在,則在未經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前,自有拘束他人之效力(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註冊商標雖經評定其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如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尚未確定之前,依法當仍有拘束他人之效力(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

㈡查前揭「SWAROVSKI 」及圖(天鵝圖)之商標圖樣,確係由

鄭炯文於84年2 月16日註冊(同年3 月16日公告),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號00000000),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架、眼鏡掛帶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94年2月15日為止;嗣鄭炯文復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專用期限至104 年2 月15日止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網路檢索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14日(93)智商0247字第0938054377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95年偵字第203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4、260 頁)。又鄭炯文所取得之前揭商標專用權,其間固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4年7 月12日(94)智商0900字第09480275040 號評定前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嗣鄭炯文不服,向經濟部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前揭商標評定書影本、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6、316 至329 、341-34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鄭炯文所取得之前揭商標註冊雖經撤銷確定,但在撤銷確定前,其商標專用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自仍可合法使用其商標,其理應屬灼然。是以,本件扣案眼鏡等相類商品,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係鄭炯文所取得之前揭商標圖樣(即「SWAROVSKI 」及天鵝圖樣),此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為佐(參見偵續卷第115 至125 頁),雖明顯與告訴人公司於95年1 月16日、2 月16日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眼鏡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但鄭炯文所取得之前揭商標註冊之評定撤銷係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17日裁定後(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27日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時)始告確定,於此之前其商標專用權仍係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乙○○如在此段期間內獲得鄭炯文授權使用該商標製造、販賣前揭眼鏡等商品,被告丙○○如係將其購買自被告乙○○所製造之前揭眼鏡等商品對外販售,當均無違法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於前揭商標註冊經評定撤銷確定前之95年1 月17日至同年8 月11日,有製造並販賣前揭眼鏡等商品之行為,即遽指渠等該當違法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名,於法自有未合。

㈢復查,被告乙○○係於92年10月25日獲得鄭炯文授權使用前

揭商標圖樣製造並販售眼鏡等商品,授權期限至94年10月24日止;嗣被告乙○○復與鄭炯文約定其得製造、銷售前揭眼鏡商品至94年11月22日以前,自該日起始不得再行製造銷售,此除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鄭炯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273 頁),且有商標授權暨合作契約書影本、商標授權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61 、262 頁、偵續卷第81、82頁)。是以,足見被告乙○○於上開授權期間內(94年11月22日前)均可合法製造、銷售前揭商標圖樣之眼鏡等商品甚明。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尚有製造並銷售前揭眼鏡等商品給甲○○。惟查,此節業經被告乙○○否認在卷;而參諸前揭卷附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前之庫存,全由鄭炯文開立支票購回,被告乙○○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製造販賣等情,且稽之證人鄭炯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覺得狀況不明,我就叫乙○○不要再做了,我還將他工廠剩餘的貨全買下」、「(問:95年間高還有在做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該沒有,如果有在做的話,我們同業間會傳」等語(參見偵續卷第273 頁),可知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與鄭炯文簽訂上開協議後,即將其庫存之前揭眼鏡等商品交由鄭炯文購回,其並無再行製造、販賣之情形。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是在收到存證信函的前半年左右開始進貨,一直到欽愛眼鏡行收到存證信函為止(按:欽愛眼鏡行係於95年4 月26日接獲告訴代理人謝文倩律師之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參見偵續卷第406 頁),欽愛眼鏡行早我半個月至一個月時間收到存證信函。這段期間每月我都陸續向乙○○進前揭眼鏡云云(參見偵續卷第343 、344 頁);且另又證稱:我提供一支乙○○出貨的眼鏡給檢察官偵辦,這支眼鏡約是95年開春款式的,也就是約農曆年時云云(參見偵續卷第361 頁)。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最後一次向乙○○購買前揭眼鏡應該是95年農曆過年前後(按:95年春節為95年1 月29日),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我在偵查中說我進貨一直到欽愛眼鏡行收到存證信函為止,是指我到這一天就停止販賣了,我就沒再跟乙○○進貨了,但我最後一次跟他進貨則是在95年農曆過年前後;我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眼鏡,是我在95年間最後一次向乙○○進的貨,上面沒有標示製造日期,我不知道是何時製造的,當時我是在95年開春時買到這個眼鏡,並不是所謂95年開春款的眼鏡,眼鏡也沒有什麼開春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是以探求證人甲○○之真意,其向被告乙○○最後一次購買前揭眼鏡應係在95年1 月29日農曆年前後,但其則係販賣至欽愛眼鏡行收到存證信函為止。故姑不論證人甲○○前後有所歧異之證述是否可採為真,亦即縱認證人甲○○所證為實,然依其證述內容,既無法確定被告乙○○最後一次對其銷貨係在95年1 月29日前或後之何日,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5年1 月17日起確尚有製造並販賣前揭眼鏡給證人甲○○之行為。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購買前揭眼鏡是沒有庫存的,通常我跟他進貨,大概就已經預計要賣出去,因為我已經準備好要賣給誰,留在我這邊的時間不會超過

1 個月,卷附送貨單是我賣給人家的時間,所以往前推算不超過1 個月就是我向乙○○進貨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8 頁背面),即便認其所證為真,然上述往前推算1 個月即為被告乙○○之販賣時間,因距今時日已久,且彼此間之交易往來並非僅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眼鏡,衡情亦無非僅係證人甲○○個人印象概算之詞,尚難認必屬精確;而觀諸卷附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所載(參見偵續卷第364 至373 頁),其上之出貨日期多數為94年間,最晚者則為95年2 月18日,如往前推算1 個月左右,亦在95年1 月18日前後,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95年1月17日起尚有製造並販賣前揭眼鏡給證人甲○○之行為,更非無疑。

㈣另查,被告丙○○(年青人眼鏡行)確有向被告乙○○買進

前揭扣案之眼鏡等商品,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雙方並於93年6 月1 日即簽訂該等眼鏡銷售之授權書,此亦有授權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3頁)。又依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供述,被告乙○○販賣前揭眼鏡給被告丙○○(年青人眼鏡行)的時間,最遲係在94年初左右,此亦核與證人即年青人眼鏡行士林店負責人張朝欽於偵查中所證:我店內被警方查扣的前揭商標圖樣眼鏡,進貨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在警方來搜索前幾年進的(按:警方係於95年8 月11日搜索)等語、證人即年青人眼鏡行新埔店店長柴維旭於警詢中所證:警方前揭扣案之本店眼鏡,是總公司於93年年中進貨的,再分配到各營業分處門市等語及證人即年青人眼鏡行直銷量販店店長郭妍嫻於警詢中所證:警方在我店內扣得的前揭眼鏡是店內在94年間合法持有的,從94年就未曾再進過貨等語(以上分別參見偵續卷第391 頁、偵查卷第45、46、57、58頁)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於94年年初以後始販售前揭眼鏡給被告丙○○(年青人眼鏡行),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起尚有製造並販賣前揭眼鏡給被告丙○○(年青人眼鏡行)乙節係屬可採。

㈤再者,被告丙○○所經營之年青人眼鏡行,乃係以販售眼鏡

為業,並非製造眼鏡之廠商;其販售之前揭眼鏡,乃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此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亦係公訴意旨所指訴明白之事實。是被告丙○○既僅有單純販賣前揭眼鏡之行為,自無該當製造等違法使用前揭商標犯行之餘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涉有商標法第81條各款之違法使用商標犯行云云,當容有誤解。其次,被告丙○○所經營之年青人眼鏡行各分店雖販售前揭眼鏡至95年8月11日警方前來搜索為止,但被告丙○○至遲乃係在94年初即向被告乙○○購入前揭眼鏡,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4年年初當時仍係有權製造並販賣前揭眼鏡之人,此亦見前述(按:鄭炯文所取得之前揭商標專用權係在96年以後始遭評定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此之前其權利仍係合法有效存在,而被告乙○○獲得鄭炯文授權製造、銷售之時期則為92年10月25日至94年11月22日),故被告丙○○當初向被告乙○○所購入之前揭眼鏡當係合法製造之眼鏡,其嗣後予以販售,自無從繩以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名。至依前揭鄭炯文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鄭炯文固僅同意年青人眼鏡行(被告丙○○)販售至95年3 月31日,然此僅係鄭炯文與被告乙○○之雙方契約,自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被告丙○○;況無論如何,被告丙○○所購入之前揭眼鏡既係合法使用商標之眼鏡,且其販售之時期仍係在鄭炯文所取得前揭商標專用權合法有效存續期間內,自顯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刑事罪名有間,容無以該罪對被告丙○○相繩之餘地;至被告丙○○、乙○○有無因此與鄭炯文產生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葛之問題,則與本件犯行是否該當無關,自不待言。

㈥公訴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定商標專用權遭撤銷後,為圖行銷仍繼續使用已遭撤銷之商標,即非屬合法善意之行為,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不影響云云。尚且不論公訴意旨有無誤解上開刑事判決之意旨,惟上開判決所指既與本案情形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當無從執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