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被 告 昇朕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昇朕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8 樓之2之「昇朕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昇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之IC板電腦程式,係宏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件所示閃電形商標圖樣,亦係宏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電子玩具、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相關註冊日期、專用期限等詳如附件所示),且仿冒宏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電路IC板,透過電子遊戲機之執行後,在螢幕畫面上會顯示上開閃電形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係由宏石公司所製作之電路IC板,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販賣仿冒之「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電路IC板與不特定人。嗣經宏石公司人員周寶明於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15日、98年7 月3 日及98年7 月21日,以每片IC板新臺幣(下同)2,3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丙○○購買「動物奇觀五代」IC板2 片、「動物奇觀二代」IC板40片、「動物奇觀二代」IC板17片及「動物奇觀」IC板20片後,發現均為仿冒之宏石公司「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電路IC板電腦程式,且開機畫面均有宏石公司上開閃電形商標圖樣,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之IC板共79片(如附表)。

二、案經宏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昇朕公司代表人周乃二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丙○○、昇朕公司代表人周乃二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宏石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及昇朕公司收據各2 件、被告與周寶明聯繫交易之電話錄音光碟2 片、電話錄音譯文1 件、扣案IC板暨執行後之螢幕內容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並有被告仿冒上開商標IC版共79片扣案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之仿冒IC電路板,置入電子遊戲機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仿冒之宏石公司上開閃電形商標圖樣,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丙○○係被告昇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昇朕公司即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上開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所定之罰金。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宏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語,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多次以銷售之方式」侵害宏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8年6 月間起至98年月7 月間止,多次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暨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不知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予以尊重,對於告訴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告訴人潛在市場 利益,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經濟價值不低,是就被告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宏石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有智慧財產法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報紙道歉啟事各一件在卷足佐,雖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有關登報道歉之「道歉人」部分,因和解筆錄未記載明確,而有所爭議,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撤回告訴(查,卷復撤回告訴狀影本,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因非書狀正本,亦非告訴人所提出,自無從認係告訴人向本院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撤回告訴,是上開撤回告訴狀影本並無撤回告訴之效力),然被告形式上確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賠償三百三十五萬元、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是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昇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顯示其已具悔意,且其罹患癌症,現正治療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其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昇朕公司為法人,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參照)。

(五)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路IC板79片,除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外,並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1 │仿冒「動物奇觀五代」IC板 │ 2 片 │├───┼──────────────┼────────┤│ 2 │仿冒「動物奇觀二代」IC板 │ 40片 │├───┼──────────────┼────────┤│ 3 │仿冒「動物奇觀二代」IC板 │ 17片 │├───┼──────────────┼────────┤│ 4 │仿冒「動物奇觀」IC板 │ 20片 │├───┴──────────────┴────────┤│合計共79片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