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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準據法之擇定: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8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紙風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程式均為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三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均為電腦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界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至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在上址「紙風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販賣法重製之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調查人員於98年5 月6 日至上址以400 元之代價購得違法重製之「XBOX 360」遊戲光碟「金剛狼」、「刺客聯盟」各一套,並經警於同年6 月24日在上址搜索扣得盜版之「XBOX 360」遊戲光碟722 片及目錄、估價單等物。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

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內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及相關遊戲軟體擁有著作權。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⒉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0種遊戲軟體計48

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全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674片遊戲光碟,雖非由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按XBOX 360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

360 遊戲機,其前提必須架構於原告開發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上,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所有XBOX 360遊戲軟體,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

360 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各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故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所開發「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外,另對於原告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0種遊戲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⒊再者,原告已就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等相關圖文

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殆無疑義。本案所查扣之大部分盜版遊戲光碟片上均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軟體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明知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發行之20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各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2 千萬元,至「XBOX 360Development Kit 」部分,因被告所販賣每一片XBOX

360 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00萬元。

⑵商標法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

案之盜版XBOX、XBOX360 遊戲光碟內,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

19.99 至49. 99元間不等,其平均價格為美金35元,折合台幣約為1,120 元(以匯率1 :32計價),又基於盜版光碟快速流通之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請求依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之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認被告應賠償168 萬元(1,120 ×1,500 =161,680,000)。另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包裝上既有XBOX、XBOX 360之相關商標或字樣,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軟體屬原告軟體,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足以讓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投入之人力、物力,反認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高價購買正版遊戲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

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⑶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⑷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

遊戲光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依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賠償部份無意見,但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登報之費用亦屬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附表

二、三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均為電腦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界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意圖銷售違法重製之光碟,竟基於販售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盜版光碟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事實,有智慧財產局網站遠端檢索系統所轉載附表一所示商標資料

1 份、「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影本、原告公司遊戲之著作權證明資料各1 份、光碟檢驗報告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3號刑事卷宗內可考,且有「XBOX 360」遊戲光碟722 片、目錄1 本及估價單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揭主張均不爭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內含原告自行發行之

20種遊戲軟體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著作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及查獲之之盜版光碟片達722 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但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20種遊戲軟體,按每一著作物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份各以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故本院認應以每一著作物以1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著作權軟體合計共21種,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0 萬元(21×100,000元=2,100,000元)。

㈡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本件查獲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共計722 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再查,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宏心2 套XBOX 360遊戲光碟「金剛狼」、「刺客聯盟」,總價400 元,此業據證人陳宏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21598 號卷第367 頁),由此推算上開光碟片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00 元;又本件被告開設電腦遊戲專賣店,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販售遊戲光碟,核其情狀,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價格之1,500 倍賠償,尚屬有據。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0萬元(200 ×1,500 =300,00

0 元)。⒉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明顯係屬販賣盜版光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曾使用電腦、遊戲機之大眾(含青少年),均能明顯判斷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之不同,亦能清楚認知盜版光碟之品質不能與正版光碟相提併論,亦不致因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誤認正版光碟之品質亦差。再者,以現今電腦發展狀況而言,重製無保護措施之光碟,其技術及設備均甚為簡易,一般電腦使用者均能輕易為之,是以重製之盜版光碟成本甚低,售價極廉一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大眾應不致於因盜版光碟售價低廉此一理由而誤認精心製作之正版光碟售價過高,原告主張大眾誤認原告公司之遊戲光碟售價過高云云,縱真有其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 萬元(2,100,000 +300,00

0 =2,40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20種遊戲軟體著作及「XBOX

360 」相關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盜版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