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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蔡宜霖

陳國恩楊桂美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恩、蔡宜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陳國恩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蔡宜霖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恩、蔡宜霖應連帶應負擔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楊桂美、蔡宜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被告楊桂美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蔡宜霖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桂美、蔡宜霖應連帶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捌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準據法之擇定: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電腦醫院」之負責人;被告楊桂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STV 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均係經營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之買賣之事業,陳國恩、楊桂美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蔡宜霖為其等燒錄及運送盜版遊戲光碟。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明知「XBOX 360」、「XBOX LIVE 」、「MicrosoftGame Studiosand design」、「XBOX 360“X ”Design」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XBOX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同名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詎被告陳國恩、楊桂美竟分別與蔡宜霖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7 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宜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3 樓住處內,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母片及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機及燒錄機內,利用電腦主機執行將母片檔案重製於電腦主機或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燒錄重製上開著作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上,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則各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接受客戶訂購,再通知被告蔡宜霖出貨,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以每片250 元及

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8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3 樓蔡宜霖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210 片、目錄

5 本及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台及估價單5張等物。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原告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內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及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內所含23種同名電腦程式軟體擁有著作權。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2、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23種同名電腦程式軟體計137 片光碟及內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全部,至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360 遊戲光碟計2,073 片,雖非由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360 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仍擁有著作權,蓋XBOX 360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

360 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360 遊戲機,其前提必須架構於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上,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所有XBOX360 遊戲軟體,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各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本件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外,另對於原告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3種遊戲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原告已就「XBOX 360」、「XBOX LIVE 」、「Microsoft GameStudiosand design 」、「XBOX 360“X ”Design」等相關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殆無疑義。本案所查扣盜版遊戲光碟片上有前開商標,是以,被告3 人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上揭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被告3 人將非法重製XBOX360 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3 人侵害軟體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於其等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3 人明知XBOX

360 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發行之23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各以100 萬元酌定賠償金,計2,300 萬元,至於「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部分,因被告3 人所販賣之每一片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其等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800 萬元。

2、商標法部分:被告3 人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360 遊戲光碟內,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至49.99元間不等,其平均價格為美金35元,折合台幣約為1,120元(以匯率1 :32計價),基於盜版光碟之快速流通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重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賠償金額為168 萬元(1,120 ×1,500=1,680,000 )。另按本案被告3 人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 遊戲光碟,其包裝上既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或字樣,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軟體屬原告軟體,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3 人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清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投入之人力、物力,反認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高價購買正版遊戲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3、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4、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3 人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聲明:

1、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6

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共同主張:被告3 人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賠償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電腦醫院」之負責人;被告楊桂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STV 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均係經營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之買賣之事業,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蔡宜霖為其等燒錄及運送盜版遊戲光碟。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明知「XBOX 360」、「XBOX LIVE 」、「MicrosoftGame Studiosand design」、「XBOX 360“X ”Design」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三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四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同名電腦程式軟體及,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 360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詎被告陳國恩、楊桂美竟分別與蔡宜霖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7 月間起,未經上開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宜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3 樓住處內,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母片及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機及燒錄機內,利用電腦主機執行將母片檔案重製於電腦主機或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燒錄重製上開著作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上,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則各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接受客戶訂購,再通知被告蔡宜霖出貨,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以每片250 元及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人。嗣於98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3 樓蔡宜霖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210 片、目錄5 本及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台等物之事實,有原告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光碟名稱列表、遊戲軟體一覽表、被告侵害之商標一覽表、著作權證明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著作權證明資料各1 份及照片

52 幀 、扣押光碟中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扣押光碟中非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偵查卷)足憑,且有「XBOX 360」遊戲光碟2,210 片、目錄5 本及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佐,且被告3 人對於上揭主張均不爭執,復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刑事審判時均供認不諱,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1、被告陳國恩、蔡宜霖共同非法販賣如附表四所示22種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程式軟體,共計83片,另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含有「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共計1,307 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但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四所示遊戲軟體,按每一著作物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 360Development Kit 」部份以500 萬元酌定被告3 人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附表四所示22種遊戲程式軟體,應以每一著作物10萬元計算損害額,另關於「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著作物則以3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恩、蔡宜霖連帶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50 萬元(22×100,000 元+300,00

0 =2,500,000 元)。

2、被告楊桂美、蔡宜霖共同非法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19種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軟體,共計54片,另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含有「XBOX360 Development Kit 」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共計903 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但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四所示遊戲軟體,按每一著作物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部份以500 萬元酌定被告3 人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附表四所示19種遊戲程式軟體,應以每一著作物10萬元計算損害額,另關於「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著作物則以3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20 萬元(19×100,000 元+300,000 =2,200,000 元)。

(二)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2、經查:⑴本件查獲被告陳國恩與蔡宜霖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

相關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共計1,307 片,詳如附表三所示,故本院認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1,307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再查,被告陳國恩坦承本件被查獲之光碟片每片售價為250 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15 號卷98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恩、蔡宜霖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金額為326 ,750元(250 ×1,307 =326,750 元)。

⑵本件查獲被告楊桂美與蔡宜霖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

相關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共計903 片,詳如附表三所示,故本院認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1,307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再查,被告楊桂美坦承本件被查獲之光碟片每片售價為150 元至200 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32 號卷98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光碟片平均零售單價為1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金額為158,025 元(175 ×903 =158,025元)。

3、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3 人係以15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因被告3 人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得知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另賠償100 萬元,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恩、蔡宜霖連帶賠償2,826,750元(2,500,000 +326,750 = 2,826,750 元),另請求被告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賠償2,358,025 元(2,200,000+158,025 =2,358,02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3 人侵害原告所有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如附表四所示遊戲程式軟體著作及「XBOX 360」相關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各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3 人雖非法販賣盜版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3 人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3 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3 人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恩、蔡宜霖連帶給付2,826,750 元,另請求被告楊桂美、蔡宜霖連帶給付2,358,0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自99年2 月20日起、被告蔡宜霖自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3 人各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