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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板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99年度板秩字第115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6 月29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2389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6 月29日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Q 汽車旅館」101 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姦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裁處拘留1 日、扣案之3000元及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缺錢治病,致意圖得利與人姦,犯後深感悔悟,配合警方辦案,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患有肝膽胃腸等疾病,現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抽血與生化檢驗中,另有失眠、情緒改善等精神官能症狀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中,依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合執行拘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罰鍰云云。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洪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扣案之3000元及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均沒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上開所陳均非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且屬嗣後執行之問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