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查獲當時係『星辰休閒咖啡茶坊』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且在7 月初已經該店頂讓予吳瀚揚,伊並未實際參與店內經營,且從未告知客人或小姐可以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瀚揚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星辰休閒咖啡茶坊』早場經理,薪水是向老闆甲○○領,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且被告與吳瀚揚係於本案查獲後之98年8 月1 日始簽立讓渡書,並由吳瀚揚於同年月4 日始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附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仍係『星辰休閒咖啡茶坊』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吳瀚揚是伊所請的員工,薪水均是伊在付,吳瀚揚有給伊幾萬元作為頂店之代價等語,倘如被告所辯伊僅係人頭,當無支付吳瀚揚薪資之義務亦無收取頂店對價之權利,足證被告辯稱為人頭云云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自承該店消費方式為1 小時1700元,檯費公司收700 元,其餘歸小姐,店內僅提供飲料、茶,小隔間內只有沙發、桌子等語,倘女侍與男客於包廂中僅單純聊天、提供茶飲,而無其他服務,難認被告能向男客收取如此高昂費用,女侍亦無可獲取高額報酬,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瀚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