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月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月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共同於上開3個網站上」應更正為:「共同於上開2 個網站上」、倒數第5行增列:「於97年1月17日匯款9萬7,013元」;證據清單編號十第6至第7行:「電話門00000000號通聯調閱詢單」應更正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諸被告之犯行,並無實際下單從事股票交易,僅依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中「特定股票」(指當日買、賣之股票)當日之漲跌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之本質並無差異。是核被告盧月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自稱「郭先生」之許文彬(所犯賭博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盧月燕與案外人許文彬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單以買空賣空特定之股票,並依憑當日沖銷之方式,計算當日之差額而作為輸贏,並從中收取相關費用,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資金之方式與案外人許文斌共同經營地下證券、期貨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案外人顏金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對「股市大財神」、「股市大財神2008」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市場或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乙事事先並不知悉,認被告盧月燕與自稱「郭先生」之人所為之行為,係涉犯詐欺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並非賭博云云;惟查:證券交易市場中之「融資」是向證金公司借錢,或「融券」是向證金公司借證券,投資人皆必須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又如欲「融資」,必須透過市場交易買進得為融資的證券,而證金公司依買入價格按規定成數借給投資人款項,投資人則必須配合於交割時繳交自備款;抑如欲「融券」,亦必須透過市場交易賣出得為融券的證券,證金公司將該種證券代投資人交付證券交易所交割,投資人則必須按成交價格繳交一定成數的保證金給證金公司。是以,投資人無論係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股票,或係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股票,皆必須繳交一定之金額(或稱為自備款或稱之為保證金),絕無不用繳交任何金額,即可融資買進股票,或融券賣出股票之情事;況案外人顏金龍亦自承前因從事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短缺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乃於網路上找到「股市大財神」,向自稱「郭先生」之人借貸,經「郭先生」介紹向被告借款1,630,000 元,之後才加入「股市大財神」成為會員,是被告之前即有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之經驗,豈有不知上開所述「融資」、「融券」皆必須繳交一定金額,焉有「買空賣空」之理。再者,案外人顏金龍以被告及許文彬對其詐騙而訴請渠2 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自難僅憑案外人顏金龍上開所述,而認被告與許文彬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