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33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9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245號、99年度易字第3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祥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王國祥自民國91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係設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3樓「乙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閣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為乙閣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以及負有依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製作乙閣公司僱用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王國祥明知其配偶陳美蓁並未受僱乙閣公司,乙閣公司亦未曾支付陳美蓁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乙閣公司會計人員周美惠,在王國祥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下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上,虛偽登載陳美蓁自91年12月19日起任職乙閣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91年12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周美惠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而予以行使,以及持該登載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投保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國祥承前揭概括犯意,以及使乙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犯意,連續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陳美蓁於92年度領取178,452 元薪資、93年度領取179,100 元薪資、94年度領取179,1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等文書後,旋就乙閣公司92年、93年、94年等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各該薪資虛列為營業成本,依序於93年5 月27日、94年
5 月20日、95年5 月18日,連同前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乙閣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王國祥以此不正方法為乙閣公司短報而逃漏92年度44,610元、93年度44,773元、94年度44,773元之營利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陳美蓁權益。
㈢王國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分別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乙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先後於95年12月間某日與96年12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陳美蓁於95年度至96年度各領取179,1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等文書後,旋就乙閣公司95年、96年等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各該薪資虛列為營業成本,分別於96年5 月26日、97年5 月31日,連同前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乙閣公司95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王國祥以此不正方法為乙閣公司短報而逃漏95年度44,773元、96年度44,771元之營利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陳美蓁權益。
㈣王國祥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
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陳美蓁於97年度領取179,1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文書後,因於97年12月29日股權轉讓而退出乙閣公司之經營,致不再負責乙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而未行使上開不實扣繳憑單。
㈤王國祥退出乙閣公司之經營前,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指示
不知情之周美惠辦理陳美蓁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事宜,周美惠因而於97年12月29日,在王國祥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稱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陳美蓁自97年12月31日起離職之不實事項,周美惠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而予以行使後,再於98年
1 月1 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退保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王國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乙閣公司擔任出納之周美惠、受僱乙閣公司擔任助理之張惟晴、受僱乙閣公司擔任品檢工作之曾美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即乙閣公司代表人李佩琴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乙閣公司92年至97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 月4 日函檢附乙閣公司92年至97年度給付清單、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6日函檢附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2日函檢附陳美蓁投保資料表、乙閣公司歷年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24日函檢附乙閣公司92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97年度核定通知書、經濟部99年12月10日函檢附乙閣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雖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然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雖分別於96年1 月10日
、同年3 月21日、同年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98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47條第1 項轉嫁處罰之規定亦未修正,僅於98年5月27日該次修正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因本案被告自91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係乙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既未修正,是此部分應無法律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㈡按次,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
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
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等)之間,自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為乙閣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為乙閣公司僱用之員
工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與退保,以及就受僱於乙閣公司之員工,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配偶陳美蓁並未受僱於乙閣公司,竟基於使乙閣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閣公司出納周美惠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申報表登載陳美蓁受僱於乙閣公司之不實事項,據以辦理陳美蓁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事宜,核其此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擔任乙閣公司負責人期間,製作陳美蓁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乙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扣繳憑單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㈢所示行使扣繳憑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㈡、㈢逃漏乙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㈣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部分,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美惠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扣繳憑單後,並未行使,起訴書記載被告逃漏乙閣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乙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為92年度至96年度)。被告於退出乙閣公司經營前,指示不知情之周美惠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上,登載陳美蓁離職之不實事項,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退保(即犯罪事實㈤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美惠、不詳姓名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
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周美惠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時間,以於97年12月間某日指
示不知情之周美惠為其配偶陳美蓁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之一行為,致不知情之周美惠先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各持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退保,而予以行使,致觸犯數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雖周美惠行使之時間不同,因被告指示之行為僅有一個,且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即「犯罪事實」㈠以
及「犯罪事實」㈡行使不實扣繳憑單部分)、先後3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犯罪事實」㈢所示之2 次、「犯罪事實」㈤所示之1 次)、先後5 次以不正方法逃漏乙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 次、「犯罪事實」㈢所示之2 次)、1 次登載不實文書(即「犯罪事實」㈣部分)等10罪間,各犯各別,行為互殊,且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主體與方法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乙閣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為納稅義務人乙
閣公司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竟為逃漏乙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其配偶陳美蓁並未受僱於乙閣公司,竟在其業務上作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上,虛偽登載陳美蓁任職乙閣公司,據以向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嗣再將陳美蓁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以此不正方法使乙閣公司逃漏92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23,700 元(計算式=92年度44,610元+93年度44,773元+94年度44,773元+95年度44,773元+96年度44,771元),除影響國家之財政收入外,更破壞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同時也造成勞工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雖基於股東身分,對於乙閣公司藉由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間接得利,但被告並非乙閣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因逃漏稅捐之直接受益者乃乙閣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反而可能因虛列陳美蓁領有薪資,致造成自己需負擔更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見被告在其業務上文書登載陳美蓁受僱於乙閣公司,其目的並非在圖謀個人私利,而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上,登載陳美蓁任職乙閣公司,目的在於使日後得以虛列陳美蓁之薪資作為乙閣公司之營業成本,本件被告使乙閣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和平,而被告雖製作陳美蓁領取薪資之不實97年度扣繳憑單,但因被告事後退出乙閣公司之經營,而未負責乙閣公司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且被告事後指使不知情之周美惠辦理陳美蓁退出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亦係基於其退出乙閣公司之經營所為,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
4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多數拘役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4 個月即120 日,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而其折算標準高低,並不相同,參照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
另斟酌被告係因擔任乙閣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圖謀乙閣公司以不法方式逃漏稅捐,致為本件犯行,為免被告再因其他事件,心存僥倖心理,再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並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且為免過份造成被告之經濟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1 │連續犯行使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務登載不實文│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㈠所示行使登載不實之勞工││ │書罪 │;減為拘役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保險申報表、「犯罪事實」││ │ │ │㈡所示於93年5 月27日、94││ │ │ │年5 月20日、95年5 月18日││ │ │ │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 2 │犯公司負責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所示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 │以不正方法逃│;減為拘役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所得稅部分。 ││ │漏稅捐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犯公司負責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所示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 │以不正方法逃│;減為拘役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所得稅部分。 ││ │漏稅捐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4 │犯公司負責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所示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 │以不正方法逃│;減為拘役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所得稅部分。 ││ │漏稅捐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5 │犯行使業務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載不實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示於96年5 月28日行使││ │ │ │不實扣繳憑單部分。 │├──┼──────┼───────────────┼────────────┤│ 6 │犯公司負責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示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 │以不正方法逃│ │所得稅部分。 ││ │漏稅捐罪 │ │ │├──┼──────┼───────────────┼────────────┤│ 7 │犯行使業務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載不實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示於97年5 月31日行使││ │ │ │不實扣繳憑單部分。 │├──┼──────┼───────────────┼────────────┤│ 8 │犯公司負責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示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 │以不正方法逃│ │所得稅部分。 ││ │漏稅捐罪 │ │ │├──┼──────┼───────────────┼────────────┤│12 │犯行使業務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載不實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所示。 │├──┼──────┼───────────────┼────────────┤│13 │犯行使業務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 │載不實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