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泳珅
林宗樺張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5、6233、25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泳珅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宗樺、張裕勳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宣告之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三、四行「未經核准,自」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邱泳珅接續從」等語、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十一行「。由邱泳珅」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邱泳珅接續」,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換言之,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辯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然而,此項修正僅涉及電信法主管機關之變更,而未影響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起訴書就被告3 人前揭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有「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卻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3 項之罪,兩者顯有歧異,惟依前述說明,當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作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嗣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更無審究是否同法第3 項之罪之必要。
㈢核被告邱泳珅、林宗樺及張裕勳所為,均分別係違反電信法
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3 人自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分別係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1 罪。渠等就前揭2 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足以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則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審酌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方式不同,是否因而獲利之情形亦有差異,兼衡渠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宗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裕勳前雖曾因軍法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惟已於7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林宗樺及張裕勳犯後均已坦承不諱,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該2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1、14、20至2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共同用以實施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又同附表其餘扣案物品雖非電信法第60條所稱「電信器材」,惟因係共同被告邱泳珅所有用以實施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邱泳珅所有、供其與其餘2 名被告共同實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食品,因與起訴書所指被告3 人共同實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1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