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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自98年7

月23日起」;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惟甲○○收文後,並未遵令恢復上

開土地原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更正為「甲○○於同年月8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迄未恢復土地原狀,嗣於98年11月19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稽查人員林大偉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地號土地未恢復土地原狀,始悉上情」;⑶證據部分另補充:98年7月23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作為堆置營建用剩餘土石方,並鋪設水泥地面、豎立停車場立牌,企圖做為停車場用地,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並於本件經查獲後之98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三峽地區以相同手法再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處拘役40日,漠視法紀,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