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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二):「98年7 月

26 日 」更正為:「97年7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2 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及同年月26日,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末查;被告乙○○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