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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乙○○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 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王議德(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乙○○及王議德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

8 月25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專勤隊自行申告本件假結婚事宜,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影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社會治安、就業市場均生危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