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第3 行「自民國95年6 月間至96年5 月底,多次於住處或不詳地點」及補充如下:
㈠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間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踰越法定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023(2 )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1
9 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陳其係於98年5 月間因調戶籍發覺被告2 人結婚,並詢問友人始確知被告2 人生子之事而涉有通姦犯嫌,證人乙○○雖證稱:95年情人節時告訴人要會同伊父母捉姦,當時進屋,被告甲○○在睡覺,沒有其他人,後來這事就不了了之,告訴人曾告知伊土城家中看到有女性私人用品,並告知伊不想回台北,因為不知道那張床被告2 人睡過幾次,或甲○○跟幾個女人睡過等情,惟亦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2 人交往,我只會告訴告訴人我有看到的等語。另證人林建宏亦證稱:告訴人說覺得被告甲○○的床睡過很多女人,覺得很髒,告訴人沒有跟我打聽甲○○之交友狀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49 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是其間雖確有被告甲○○之家人及友人多次告知告訴人被告甲○○在外有女友乙事,告訴人或因此懷疑而欲查證,惟並無實證,因此不了了之,衡酌告訴人之用語「不知道被告2 人睡過幾次、或被告與多少女人睡過」,應認告訴人有懷疑被告甲○○在外有女友,而是否就被告2 人有發生姦淫行為,尚屬懷疑不決之情狀,否則依理當繼續積極蒐證,焉有任令不了了之之情。是告訴人陳稱,於98年5 月間始確知被告2 人涉有通姦、相姦犯嫌,足堪認定,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㈡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2 人均係成年人,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甲○○仍有婚姻之狀態下懷孕。是被告2 人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即有多次性行為,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是本件犯罪行為完成於96年5月底,核無比較新舊法及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不良素行,渠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