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乙○○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第2 行:「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所為相姦行為雖有2 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0月下旬及99年1 月中旬,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