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60、2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品,又以言詞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