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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臺北縣板橋市東利機車行」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東利機車行」;證據欄補充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進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固坦承有借用係爭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欲歸還林進業,然林進業不肯收受,致使其不知該如何是好云云』,經查,被告甲○○經車主乙○○多次催告返還,此時即負有返還機車之義務,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約定返還該車時,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絕返還,其侵占犯行已屬既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借用機車為由,侵占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期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