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60、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
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見該法第1 條之規定), 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本件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如事實欄所載網站所示內容之廣告,標榜及強調產品為葡萄糖與甘露糖鍵結而成之多醣類,具有抑制小腸對膽固醇、膽汁酸等脂肪分解物質吸收、促進脂肪排出體外,及促進腸胃蠕動,加速排便效果,補鈣,排除體內有害毒素,保護胃黏膜並清潔胃壁之功效,即係廣告該食品「提供特殊營養素」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仍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未依法申請許可,即為上開廣告,自有違該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其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2 日查獲時止,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所販售之「纖魔果」,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透過網站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含有多醣體,具有減肥、排毒等多項保健功效,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影響民眾「食的安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法廣告期間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未有前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