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出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出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