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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叁臺、六合彩傳真簽單壹佰零壹張、空白傳真紙壹拾肆捲、六合彩帳目結算表貳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牌支換算支數速見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前補充「共同」、第4 行「以傳真」後補充「、電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民國98年9 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查,詎猶不知悔改,於該案間隔不久,復為本件賭博犯行,自屬非是,又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觀諸扣案物可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頗具規模,兼衡本件賭博犯行經營期間僅為幾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傳真機4 台、計算機3 臺、六合彩傳真簽單101 張、空白傳真紙14捲、六合彩帳目結算表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牌支換算支數速見表1 份,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