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多合一」機臺玖台(含IC板玖塊)、「格鬥類」機臺拾肆臺(貳臺壹卡匣,共柒個卡匣)及「頭文字D 」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9年2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㈡認定被告甲○○成立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都有向政府申請營登執照,伊所經營都是非屬電子遊戲,至於益智遊戲類的都是供他人買賣試玩,因為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
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再對照同條例第6 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 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1 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案所查扣機台皆屬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一節,有99年3 月17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記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機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被告辯稱上開機台僅係供買賣試玩云云,查被告所經營之「中興橋資訊行」店內共擺放34臺機具,其中共25臺屬益智類電子,有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記錄表及現場繪製簡圖各
1 份,已逾被告營業場所內擺放機臺1 半以上,且同時擺放多台同類型電玩,顯非僅供買賣試玩。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復於店內擺放多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9年2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15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營業期間長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獲利,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多合一」機臺9 台(含IC板9 塊)、「格鬥類」機臺14台(2 台1 卡匣,共7 個卡匣)及「頭文字
D 」機臺2 台(含IC板2 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