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4679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合興公司裁處罰鍰」應更正為「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044837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作為堆置土石方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