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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交付予乙○○。」後補充「嗣高楊金鳳於91年2 月22日過世,」、同欄一倒數第3 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甲○○應返還上開遺產餘款165 萬2,500 元予乙○○」應補充為「並於

98 年9月3 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甲○○應返還上開遺產餘款165 萬2,500 元予乙○○確定,乙○○遂於98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甲○○返還上開款項」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乙○○之祖母高楊金鳳之信任,而受委託協助處理高楊金鳳之身後事宜,並代為保管高楊金鳳之遺產至告訴人成年,理應克盡管理人之義務,詳細臚列各項支出明細後,將餘款以專戶方式妥善管理,並遵照高楊金鳳之意旨於告訴人成年後將遺產交付予告訴人,竟因一時貪欲,將該筆款項分散存入個人帳戶,且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高楊金鳳之遺產予告訴人,將該遺產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於91年2 月間收受告訴人之祖母高楊金鳳所委託保管之銀行存款215 萬2,500 元,並於91年2 月22日高楊金鳳過世後,即持有扣除支出高楊金鳳之醫療及後事費用後所餘之高楊金鳳遺產165 萬2,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並持有高楊金鳳之銀行存款時,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應歸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迄98年9 月3 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民事判決確定時,被告應已知悉該筆款項非其所有之物,惟告訴人98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仍拒絕返還其所持有、由告訴人代位繼承取得之存款,是應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始於98年9 月3日,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