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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89 、324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王克正為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7 之1 號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之總經理,其與羅裕琳得知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101 號6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廠房遭法院查封且欲拍賣,與羅裕琳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假借取得德坤公司之債權人萬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授權處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以繳交管理費之方式製造占用系爭建物之假象,以便日後得向拍定者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要求財物以換取渠等放棄占有。嗣吳博揚、吳春涼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拍得系爭建物,經由甲○○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予乙○○,而乙○○委託丙○○查看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丙○○遂與甲○○於同年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惟央請鎖匠開啟公共走道後門後,發現系爭建物為空屋且斷水斷電,因而未進入察看。詎王克正得知上情,自居為系爭建物權利人,向警申告甲○○、丙○○破壞門鎖等犯行。而甲○○得知王克正向警申告一事,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前往系爭建物所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101 號1 樓之MIT 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該管理中心人員亦通知王克正,羅裕琳、王克正與賴光德、陳俊宇、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王克正、羅裕琳、賴光德、陳俊宇另為判決),由王克正邀同賴光德、陳俊宇、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王克正質問甲○○何以進入系爭建物,雙方發生爭執,渠等復挾多名男子同行,而甲○○人單勢孤,同行其中1 名男子即以台語對甲○○恫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等語,王克正亦以若不交出拍定人之資料,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甲○○,以此方式脅迫甲○○交出拍定人、聯絡方式等資料,然經甲○○以拍賣資訊可自行查詢推託不予提供而未遂。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四、被告於警、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光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羅裕琳、王克正、賴光德、陳俊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 名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強制過程中,所為言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與羅裕琳、王克正、賴光德、陳俊宇著手對甲○○實施強制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受王克正之邀,即助其對甲○○實施強制犯行,要無可取,為衡其對甲○○強制之時間非長,係以言語恫嚇為之,相較以肢體暴力所為情節輕微,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構成恐嚇及強制2 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

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8、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