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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違反電信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又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無辜民眾受騙、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