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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智

劉紫婕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錫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紫婕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智與吳秀蓉於民國96年4月29日至98年4月29日期間內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劉紫婕亦明知林文智為有配偶之人。詎林文智與劉紫婕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7年年底某日,在劉紫婕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1住處內,發生通、相姦行為1 次,劉紫婕因而懷有身孕,並於00年0 月00日生產。嗣因吳秀蓉於98年10月間調閱全戶戶籍謄本時,發覺林文智於98年9月22日自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劉紫婕之戶籍地,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間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踰越法定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023(2 )解釋、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抗辯告訴人於97年10月底即知悉渠等2 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已對此事宥恕,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始提出對被告2 人提出通姦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吳秀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陳其係於98 年10 月間因調閱戶籍謄本發覺被告林文智有將戶籍遷入及遷入之現象,始懷疑被告2 人涉有通姦犯嫌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被告2 人於97年10月底某日有發生性行為1 次,即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林文智之父親林正明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97年10月底某日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很激動地在哭,通話內容大概就是伊兒子與另一個女人在屋裡,但是沒有說在做什麼,之後告訴人就常常說要與被告離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吳學禮在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97年10月底某日告訴人有通知伊前往被告林文智位於板橋之住處,因為當天被告林文智與告訴人吵架吵得比較嚴重,但是他們吵什麼內容伊也不知道,當天被告林文智喝醉了所以講話也講不清楚,因此伊就帶告訴人回家,伊也不知道被告林文智有與他人通姦等語,是參以證人林正明及吳學禮之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林文智曾於97年10月底某日發生激烈爭吵及其後2 人即經常提到要離婚,並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日即知悉被告林文智與劉紫婕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此外,被告林文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紀錄,表示告訴人於離婚前即提及被告林文智有外遇且要求離婚等語,而被告劉紫婕亦提出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傳送至其手機之簡訊,內容略以:「…妳再耍什麼小手段都是沒用的,因為他的心從沒離開過我,他說會外遇都是因為要氣我…」等語,上開證據內容雖顯示告訴人於97年10月底即知悉被告林文智有外遇,且可能知悉外遇對象為本件被告劉紫婕,然外遇與通姦行為仍有程度上之不同,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2 人有發生姦淫行為而該當通姦罪之犯罪事實。綜上,告訴人陳稱,於98年10月間調閱全戶戶籍謄本始認定被告2 人應涉有通姦、相姦犯嫌,足堪認定,是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與劉紫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文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涉犯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劉紫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渠等2 人於被告林文智與告訴人吳秀蓉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通姦行為,被告劉紫婕並因而懷孕生子,渠等犯行嚴重破壞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行為應予已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