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惠薰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惠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惠薰明知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土地及其上同段455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43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43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4304建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38)、4846建號(權利範圍:276 分之1 )出賣予不知情之鄭春燕之意思,鄭春燕亦未支付任何價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將鄭春燕於同日以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1,110,434 元及建物價格2,655,000 元向紀惠薰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賣賣契約書建物附表上,併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紀惠薰印鑑證明、紀惠薰及鄭春燕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再於94年3 月29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4年3 月3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二)、(三)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紀惠薰固坦承曾親自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與證人鄭春燕間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性質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因目前土地登記實務並無『讓與擔保』之用語,故登記為買賣,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一)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鄭春燕,迨至96年8 月30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並於同年9 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04222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74號卷第6 頁、第22頁、第41頁至104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問:鄭春燕有把錢借給你嗎?)沒有。』、『(問:何時確定鄭春燕不會把錢借給你?)在95年7 月底以前我就可以確定鄭春燕不會把錢借給我。』、『(問:為何遲至96年9 月間上開房地才移轉登記回你的名義?)我時間有點忘記了,應該是96年9 月間。』,則被告在未與證人鄭春燕達成借款協議之前提下,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春燕,甘冒該不動產隨時遭他人任意處分之風險,已有違常情,且如被告需錢恐急,何以商議借款期間長達2 年多?參以被告對於商議借款期間究為1 年或2年,前後說詞不一,是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是否真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實非無疑。(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基於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鄭春燕,然按信託法業於85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次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1 條之規定,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意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原因為信託者,其意義則係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登記,不論其原因係法律規定,或以契約、遺囑為之,一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二者迥不相同。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既已完成信託法之立法,信託不動產之行為,其移轉登記已非以往均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即不應隱匿真正之目的,虛偽填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三)末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除例示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
6 種原因外,尚有一空白欄位可供申請人自行填寫其他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且前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亦未限定於上述6 種類型,是被告辯稱囿於土地登記實務現況,不得已登記為買賣關係,殊非可採。(四)綜上,被告既知悉其實際上並未出賣上開不動產予證人鄭春燕,對於『買賣』一詞之定義亦充分瞭解,並無誤解之疑慮,竟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主觀上有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並未出賣上開不動產予證人鄭春燕,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4386建號、4345建號、4304建號、4846建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惟此與經聲請部分,均係同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登記標的,應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