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持其所有之NOKIA廠牌6500型號手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10 之2 號建達國際通訊行,並交付上開手機予店員乙○○維修,乙○○遂更換手機之方向鍵、聽筒、排線、機殼等零件而維修完成,並通知甲○○至通訊行取回手機。嗣甲○○於98年11月23日前往通訊行欲取回手機時,因不滿維修費用需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維修時間過長等情,竟不欲付款,而向乙○○佯稱欲給付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交還上開手機,甲○○於取得修復完成,手機價值增加之不法利益後,旋即離去。嗣經乙○○多次聯絡甲○○前往該店付款,邱應元皆置之不理,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產品維修單1紙。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之手機1 支本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受委任維修該手機,僅屬間接占有人。從而,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取回所有之手機,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維修後,更換置於手機內之零件,業已成為該手機之一部,被告主觀上自無可能僅為取得更換零件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然被告將手機送修,告訴人換裝零件並修復手機完成,使該手機價值增高,又被告應於給付維修費用後始得取回該手機,其無支付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將交付維修費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已維修完成之手機,被告顯已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此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不滿維修費用過高,即詐騙告訴人交付維修完成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另兼衡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2,900 元,價值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尚不符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