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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兼衡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