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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曹振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曹振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前案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9 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歐陽萍已於89年8 月1 日結婚,迄至95年1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與對乙○○乃有配偶之人尚不知情之甲○○,於94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啤酒大王」餐廳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而結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綜觀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與本案有關者,闕為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累犯之規定部分: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甚屬不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幸福家庭圓滿之信賴,造成二個家庭之不完整,實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13日,與甲○○(涉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其與甲○○係於94年12月10日結婚,使承辦公務員將乙○○與甲○○於94年12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查被告確有結婚之事實,所為結婚之登記,縱因日期呈報與實際結婚之日期不符,然其係用以規避申報日期不符之行政處罰,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是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洵屬無疑,應認此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上開2 罪有想性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9年9 月27日之訊問筆錄)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