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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 接收器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 接收器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 接收器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詎乙○○、丙○○、甲○○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初間某日起,由丙○○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右前方約200 公尺道路邊農園內鐵櫃及同址天線T97(座標290501、0000000 ,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87之2 號)予乙○○,並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該處架設發射器材,甲○○則以免費至其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 樓「明日之星練歌場」消費之代價,提供播放用之音樂錄音光碟予乙○○播放,藉以宣傳其所經營之「明日之星練歌場」,並提供店內電話00-00000000 號作為聽眾之服務電話,反覆發射電波,共同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102.7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音樂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嗣於99年4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UHF 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台等物。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是核被告乙○○、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102.7 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乙○○、丙○○、甲○○自98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某日起至99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乙○○、丙○○、甲○○於上揭時、地,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102.7MHz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各成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乙○○、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丙○○、甲○○係自98年4 月間起即有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被告乙○○前於警訊中亦供稱係自98年4 月起開始經營FM102.7MHz非法廣播電台等語,惟被告乙○○自98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經營FM102.7MHz非法廣播電台,係由「陳慶輝」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前方200 公尺道路邊農園內鐵櫃及同址天線T76 (座標289666、0000000 ,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87之

2 號)架設發射器材,且該次經營FM102.7MHz非法廣播電台之犯行已於98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1 台,被告乙○○、陳慶輝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752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件扣案之物品是在98年6 月23日之後的1 、2 個星期再架設在查獲地點等語,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98年6月23日後乙○○才轉而向我租賃土地,因為前案被查獲後,我哥哥(即陳慶輝)不願意再租給他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乙○○向被告丙○○租用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右前方約

200 公尺道路邊農園內鐵櫃及同址天線T97 (座標290501、0000000 ,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87之2號)架設發射器材,並播放由被告甲○○提供之音樂錄音光碟之時間應係在98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間某日,而非98年

4 月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向被告丙○○租用上開土地經營FM102.7MHz非法廣播電台之時間係在98年4 月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乙○○、丙○○、甲○○所為己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

UHF 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台,為被告乙○○、丙○○、甲○○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