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離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印文壹枚、「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平日收文之大小章」後增列「即『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印文及『乙○○』印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盜蓋印章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早班的江小姐拿空白證明書給我簽,簽完我就交給李宜蓁,再由李轉交給一位黃先生,公司結束時,老闆乙○○說由法務黃先生負責開立證明,之後李打電話給我說章蓋好了,我才去拿... 」云云,惟查:

(1)證人李宜蓁於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替被告轉交資料給公會顧問蓋章?)沒有。(檢察官問:你在公會的工作內容?)勞健保處理。(檢察官問:是否包含離職證明書的處理?)不包含。(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公會的大小章放在哪裡?)收文的大小章放在櫃臺上,每個人都拿的到。(檢察官問:你說的收文大小章,是否就是被告所提出的離職證明書上蓋的?)是。(檢察官問:卷內江佳靜的離職證明書上大章是何人保管的?)是一個公會保管文書的人。(檢察官問:是否確定被告沒有拿填好的離職證明書給你轉交給顧問黃先生蓋章?)我確定沒有,因為被告好像是上大夜班的,我是正常上下班,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30分至下午5 點,我上班時都沒有遇到被告,不可能幫她轉交資料」等語;證人江佳靜並於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離職時,如何聲請離職證明書?)我是直接跟公會的員工說,他們就會請文書開給我。(檢察官問:是否曾拿空白之離職證明書給被告?)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確實沒有拿過空白的離職證明書給被告?)是。」等語明確。證人李宜蓁、江佳靜與被告並無夙怨,且均已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有期徒刑7 年之偽證重罪風險為虛偽陳述,其2 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2 人之證言均證稱並無被告所供述之轉交離職證明書之過程。

(2)觀之被告於民事給付資遣費訴訟中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投保單位名稱」所蓋用之印文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及「乙○○」印文,與證人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內「投保單位名稱」僅蓋用「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並無「乙○○」印文等情不相符,且上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用印時,同時製作「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該清冊上亦無製作被告離職證明之用印記錄(有製作證人江佳靜、曾國義離職證明書之用印記錄),均有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申請書各2 份、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以行使之「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名稱」所蓋用之印文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及「乙○○」印文均係其私自以收發文章蓋用,其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離職糾紛,私自盜蓋印章、偽造離職證明書,已生損害於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其行為至有不當,且考量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件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該偽造離職證明書諭知沒收,然其上「投保單位名稱」所蓋用之印文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1 枚及「乙○○」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