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及被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及被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違反上開國家安全法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偽造署押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於95年9 月26日偵詢(調查)筆錄偽造「王欽光」署押及指印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密集之時地,接續在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王欽光」之簽名及指印,其數行為間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入境,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已危及國家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9 月26日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
1 枚、指印1 枚及被詢問人欄下偽造之「王欽光」簽名1 枚、指印1 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