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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場址依區域計劃係供作農業使用,不得作為預拌廠之用,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仍相應不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區域計劃之平衡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