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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裴正雄因於93年3 月間騎乘乙機車發生車禍致生車損」更正為「裴正雄因於93年3 月間騎乘乙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探訪親友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而損壞乙機車」,並理由補充:「訊據被告黃朝景固不否認伊為原昌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證人裴正雄修理過機車,也不會把店內機車借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李沛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於91年10月19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沛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2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又92年間,證人廖喬茵將其子林聖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阿財」再將之轉借予證人裴正雄使用,嗣於93年3 月間證人裴正雄因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損壞車身,該車經修理後,更換被害人李沛謙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身,且該車身上所烙印上之LU6-793 號碼有明顯遭人抹滅之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廖喬茵、裴正雄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卷宗第8 頁),並有卷附查獲照片17張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2 號卷宗第22頁至第30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由原昌機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黃朝景負責修理,並更換被害人李沛謙所有上開機車車身一節,證人裴正雄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3年3 月間從木柵住家前往三重途中發生車禍,伊先把車子留在車禍現場,去找親戚楊春田幫忙,楊春田遂帶伊到原昌機車行,楊春田就先回去了,伊再自己去車禍現場把機車送到原昌機車行修理,但楊春田已往生,已無其他人證;伊確實去過被告機車行,該機車行是在高速公路附近,臺北縣三重市的巷子裡;而該次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 萬5000元,換殼後車身由藍色變成銀色,伊想說可以用就好,也有跟廖喬茵說,當時被告還借用一部舊機車給伊騎回家,2 、3 天後再拿已修好的機車,同時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廖喬茵另證稱:伊借與「阿財」轉借給裴正雄之機車車殼原本是藍色的,還給伊時變成銀色,伊有問裴正雄,裴正雄說因為摔車送去三重修理,修回來就變這個顏色,伊想說車殼顏色換了應該沒關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卷第9 頁),且被告亦坦言:伊與住在隔壁巷子之楊春田認識多年,交情也不錯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則證人裴正雄所述修車地點,與發生車禍地點及協助介紹機車行之楊春田住處,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又其與被告雖非熟識,但被告所借用之機車既已老舊,證人裴正雄委託修理之機車又留置於被告機車行內,當可確保原車返還,且機車行體貼客人返家便利性,借用車行內機車供客人代步,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ASA-368 號重型機車經修理後,車殼全部改為銀色,未保留任何原車殼之藍色零件,外觀與一般機車無異,雖漏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登記資料,然尚難以此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推翻證人裴正雄證言之可信性;參以證人裴正雄與被告宿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堪認其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本件被告身為原昌機車行負責人,從事修理、零售機車業務多年,對於他人所交付號碼已遭磨滅之車身零件,理當知悉該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及92年間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1號、98年度簡字第10098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