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6、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七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七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四至

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查獲時間民國「98年2 月4 日」應更正為「99年2 月4 日」;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廣告內容與宣稱保健療效欄所載之「軟股做照顧」,應更正為「軟骨做照顧」;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廣告內容與宣稱保健療效欄所載之「固膀胱」,應更正為「顧膀胱」;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扣押處所欄所載之「同上」,應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右前方」;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扣押處所欄所載之「同上」,應更正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 樓」;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之食品名稱欄所載之「僱倌寶」應更正為「顧倌寶」;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 之食品名稱欄所載之「金鋒膠」應更正為「金蜂膠」;㈧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之食品名稱欄所載之「松鶴養胃散」應更正為「菘鶴養胃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查被告乙○、甲○○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雖非直接宣稱所銷售之「甲古藍」、「豪利通」、「豪利好」、「豪利美」、「豪利勇」等為「健康食品」,但所標榜及強調「甲古藍」具有保養身體之功效、「豪利通」具有調理心血管及糖尿病之功效、「豪利好」具有改善骨質疏鬆、筋骨方面疾病之功效、「豪利美」具有補充鈣質及照護骨頭之功效、「豪利勇」具保健膀胱之功效,即係指明各該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又上開廣告內容以廣播之形式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收聽廣播之方式知悉上開廣告內容,自屬廣告無訛,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分別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甲○○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為警查

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4.7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撥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各成立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

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被告甲○○係受被告乙○僱用,其二人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及明知其二人所販售之「甲古藍、豪利通、豪利好、豪利美、豪利勇」等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透過電臺頻道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具有保健功效,試圖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國民健康已生危害,兼衡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6 、10所示之電腦主機、混音器、DVD播放器、卡帶機、MP3 、收音機各1 台,均非電信器材,尚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4 至6 、8 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有關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二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之

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雖係被告乙○、甲○○持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被告乙○之女林伊君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之忠伊科技公司存摺1 本、顧倌寶

87 盒 、賀立康健膠囊212 盒、金蜂膠84盒、眼睛明3 盒、愛樂明14盒、百面美135 盒、百面通568 盒、勇健健548 盒、百面勇37盒、補顧勇56盒、鱉膽90盒、菘鶴養胃散288 盒、日月通順丸38盒,雖均係被告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前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十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件(起訴書):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