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遠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林意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遠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遠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中山路249 巷49號之「祥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捷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沈子康及沈子康之配偶蕭馨宜並未受僱於祥捷公司,且祥捷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及99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匯入蕭馨宜之父蕭榮川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42,857 元、200,000 元款項,分別為祥捷公司貸與沈子康、蕭馨宜之借款而非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至99年2 月1日間某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上址公司內,將祥捷公司於98年間各支付沈子康、蕭馨宜薪資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後,再於99年2 月1 日由該名會計人員將該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以下同),及於99年3 月6 日由林光遠親自交付該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沈子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子康、蕭馨宜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嗣蕭馨宜前往稅捐機關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光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沈子康、蕭馨宜所開設之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與祥捷公司有工程合約,是祥捷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同)工地之協力廠商,被害人2 人均有至該工地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而服勞務,且由祥捷公司投保勞保,因渠等2 人有向祥捷公司借款,伊認定是薪資預借性質,故各申報薪資30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馨宜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
蕭馨宜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2985號、99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883號函及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份、祥捷公司更正申請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扣繳單位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情況通報單2 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1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
㈡再者,關於被告林光遠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祥捷公司以雇主身分,為永川公司至上開工地工作之人員蕭馨宜、沈子康、吳乘風、許瑀璇等4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一情,固有98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紙、林光遠所接收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然祥捷公司將「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電信管道等工程發包予永川公司,雙方民事上應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6頁);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沈子康、蕭馨宜2 人已自行投保健保,祥捷公司無庸為渠等投保,而永川公司將前揭4 名人員之勞保放在祥捷公司,沈子康於98年10月1 日向伊借50萬元,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付,蕭馨宜則先後向伊借款14萬多、20萬元,伊匯款至蕭馨宜父親蕭榮川帳戶內,沒有申報吳乘風、許瑀璇2 人薪資支出,是因為只有沈子康、蕭馨宜向祥捷公司借款,又除了上開借款外,祥捷公司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沈子康、蕭馨宜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頁),復有卷附前揭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支票影本1 紙可徵,稽上各情,應認被告申報沈子康、蕭馨宜各自祥捷公司受領30萬元薪資,實係基於2 人與祥捷公司之借款關係,與其2 人曾否至上開工地工作?祥捷公司與永川公司上開合約民事法律關係定位為何?均屬無涉,尚難僅憑沈子康、蕭馨宜2 人勞保由祥捷公司以雇主身分投保,即遽認上開借款屬薪資預借性質,而推諉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明知沈子康、蕭馨宜並未任職於祥捷公司,仍將其2 人各自祥捷公司受領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嗣後經由會計師、律師告知,主動於99年4 月6 日向稅捐機關更正上開薪資支出等情,僅係其犯後態度問題,可供本院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如後述),但無礙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等語,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沈子康、蕭馨宜2 人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沈子康、稅捐機關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容有誤會,又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踐行上開正確罪名之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故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對國家稅捐機關就稅賦稽核管理造成影響,並可能使告訴人蕭馨宜及被害人沈子康增加應納稅額,然其經會計師、律師等專業顧問告知後,旋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尚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