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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販售之「巴西磨菇」食品,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廣播電台購買廣告時段,播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廣告,向收聽之不特定消費者宣稱該「巴西蘑菇」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保健功效,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提供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聽眾撥打訂購。

二、被告吳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已經1 、2 年沒做這方面的工作了,可能是有人想要借用伊的名氣來打這支廣告,也有可能是別人不想花錢拿伊以前的節目來播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販售之「巴西磨菇」食品,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以及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播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廣告,向收聽之不特定消費者宣稱該「巴西蘑菇」食品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保健功效,並提供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聽眾撥打訂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9年6 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78951號函附之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2 份、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控違規廣告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廣播電台節目中所提供之00-00000000 市內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之父吳歲,而吳歲已於98年12月23日死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9年4 月29日板和服(99)字第A181號函所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於99年

3 月至5 月間,上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確係供被告使用無訛。另衡諸常情,廣播電台乃係具有相當數量收聽群眾之媒體,於廣播電台播出廣告,可獲得不小之宣傳效果,是廣播電台之時段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一般人欲在廣播電台播出廣告,均需支付一定之費用向廣播公司購買時段始能為之,廣播公司絕無不需收取費用即逕自播放廣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三)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 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見該法第1 條之規定) ,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廣播電台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廣告,雖非直接宣稱其所販售之「巴西蘑菇」為「健康食品」,但其所標榜及強調「巴西蘑菇」具有提高抵抗力及免疫系統、可以降血糖、治療癌症、維持血壓正常心律正常等功能,即係廣告該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仍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被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為上開廣告,自有違該法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清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其販售之「巴西蘑菇」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不知悔改,再次透過廣播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有多項保健功效,足以影響、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於食品衛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廣告頻道│廣告日期│ 廣告內容 │宣稱之特定保││ │ │ │ │健功效 │├──┼────┼────┼───────┼──────┤│ 1 │FM101.0 │民國99年│「巴西蘑菇提高│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3月19日 │抵抗力及免疫系│ ││ │ │上午0時 │統. . . 服務電│ ││ │ │0分許至 │話00000000」 │ ││ │ │1時許 │ │ │├──┼────┼────┼───────┼──────┤│ 2 │FM100.1 │民國99年│「巴西蘑菇增強│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3月27日 │抵抗力及免疫系│調節血糖功能││ │ │上午10時│統、治療癌症. │ ││ │ │15分許至│. . . 糖尿病吃│ ││ │ │11時10分│了可以降血糖. │ ││ │ │許 │服務電話 │ ││ │ │ │00000000」 │ │├──┼────┼────┼───────┼──────┤│ 3 │FM101.0 │99年4月 │「巴西蘑菇維持│免疫調節功能││ │桃園地區│4日14時 │血壓正常心律正│調解血壓功能││ │ │40分許 │常..增強抵抗力│ ││ │ │ │. . . 消滅一些│ ││ │ │ │病症..服務電話│ ││ │ │ │00000000」 │ │├──┼────┼────┼───────┼──────┤│ 4 │FM101.0 │99年4月1│「巴西蘑菇提高│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0日11時 │抵抗力及免疫系│ ││ │ │30分許至│統. . . 服務電│ ││ │ │12時15分│話00000000」 │ ││ │ │許 │ │ │├──┼────┼────┼───────┼──────┤│ 5 │FM93.5 │99年5月4│「巴西蘑菇增強│免疫調節功能││ │ │日10時26│抵抗力、驚人抗│調解血壓功能││ │ │分許 │癌的效果. . . │ ││ │ │ │高血壓吃了血壓│ ││ │ │ │穩定. . 服務電│ ││ │ │ │話0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