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替換渦桿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追償電費計算單一紙」。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檢驗封鉛,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以其他方法即替換渦桿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被告竊電部分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二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以其他方法即替換渦桿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先後竊電行為係基於同一竊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電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其他方法即替換渦桿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合法方式使用電力,反以不法行徑竊電,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損失,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電集團成年成員竊電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難認屬於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查獲時雖尚有扣得之瓦時計一具及封印鎖二只,惟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為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代理人甲○○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 99年度簡字第897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臺灣電力股│269,640元 │先於99年1 月12日給付14,640元,其餘255,000 元部││份有限公司│ │分,則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每月││南區營業處│ │一期,分十七期,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 │ │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043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2巷3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3號之「湯大師刷刷鍋」,其為減少每月電費之支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電集團共同基於毀損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以不明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外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檢驗封鉛,打開玻璃罩後,將電表指針背部之渦桿替換為順時針方向之渦桿(原為逆時針方向),致使用電時電表指針倒轉,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得逞。嗣於9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經臺電公司人員甲○○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瓦時計1具及封印鎖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98年7月1日開始承租上││ │查中之供述 │址,經營「湯大師刷刷鍋」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發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徐林素鑾於偵查中│證明伊于98年6月底將上址之 ││ │之證述 │涮涮鍋店轉讓給被告時,有去││ │ │辦理電費結算,且伊經營時電││ │ │費計算均為正常之事實。 │├──┼──────────┼─────────────┤│ 4 │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被告於98年6月30日將上址用 ││ │單影本1紙 │電戶名登記為「乙○○」之事││ │ │實。 │├──┼──────────┼─────────────┤│ 5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證人徐林素鑾於98年6月30日 ││ │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與臺灣公司結算用電指數為 ││ │查詢、中抄或廢止結算│2028度,但於98年7月1日至98││ │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年10月20日間用電指數發生倒││ │故障換表登記單、臺灣│轉情形,98年7月17日竟減少 ││ │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間│為2008度,嗣於98年10月20日││ │抄表登記單影本各1份 │抄表時用電指數為1637度之事││ │ │實。 │└──┴──────────┴─────────────┘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檢驗封鉛,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電集團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之罪論處,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02-26